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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藤县支行与雷**、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雷**、吴**、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黄**、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雷**以所经营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吴**签订《小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99949Q215034077255),约定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向被告雷**授予18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循环支用借款;合同同时对利率水平、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陈*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4599949Q615032717858和4599949Q615032717860),分别约定被告黄**、陈*对《小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雷**以所经营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采购设备、耗材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万元,原告同日将出借的款项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被告雷**银行帐户,被告雷**收悉借款后出具了借据(编号:4599949Q11503906383401)。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雷**尚欠利息和罚息6334.66元。

2015年8月24日,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借款约定的用途事由已消失,借款目的依据已不存在,根本性的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另据了解,被告对第三方负有巨额债务,并以陆续被诉诸法院,严重影响其偿还债务的能力。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十二)、(十四)项、第四十七条的约定,现主张提前收回支用编号为4599949Q11503906383401的全部18万元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雷**按《小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吴**为被告雷**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陈*作为前述债务的保证人,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雷**、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新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小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黄**、陈*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资质开展贷款业务;

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书,证明被告雷**与被告吴**为夫妻关系;

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以“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采购设备、耗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

5.《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雷**、被告吴**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99949Q215034077255),约定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向被告雷**授予18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循环支用借款;合同同时对利率水平、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

6.《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陈*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4599949Q615032717858和4599949Q615032717860),分别约定被告黄**、被告陈*对《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保险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

7.借款支用单,证实被告以“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采购设备、耗材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万元;

8.借据、放款单,证实被告收悉借款18万元;

9.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注销“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借款约定的用途事由已消失,借款目的依据已不存在;

10.还款明细单,被告雷**还款明细清单,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雷**、吴**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方所说已经还的利息是事实,诉请的欠款数额属实。同意分期筹集资金还款,两个保证人的责任应该由雷**、吴**承担,欠款与他们二人无关,吴**与雷**已于2015年8月离婚。

被告黄**、陈*辩称,保证合同签名属实,借款是被告雷**个人使用,保证人没有使用借款,应由雷**承担,二人不应承担借款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31日,被告雷**以所经营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需资金同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吴**签订《小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向被告雷**授予18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循环支用借款;合同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雷**、吴**卷入重大诉讼、还贷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属于违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陈*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陈*对《小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雷**以所经营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采购设备、耗材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原告同日将出借的款项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整划至被告雷**银行帐户,被告雷**出具了借据。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雷**尚欠利息和罚息6334.66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雷**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同时,因被告雷**、吴**对第三方负有巨额债务,并已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雷**、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雷**申请注销作为借款用途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且被告雷**、吴**没有按时还款,对外负有巨额的债务,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被告雷**、吴**借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的情况,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陈*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不管其是否使用了借款,都应当对其保证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吴**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6334.66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小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限公司藤县支行;

二、被告黄**、陈*对被告雷**、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雷**、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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