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藤县支行与雷**、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限公司藤县支行诉被告雷**、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黄**,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以所经营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99949Qxxxx),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期间向被告授予175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循环支用借款;合同同时对利率水平、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4599949Qxxxxx88585)》,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11号商铺(产权证编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100xxx号)为贷款提供金额为2916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确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他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所经营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采购设备、耗材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75万元的,同日原告将出借的款项1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整划至“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银行账户,二被告收悉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借据编号:4599949Q211501841004901)。

被告收悉贷款后,并未遵执借款合同的约定,截止2015年8月30日,累计发生3期/次违约行为,拖欠利息和罚息,根本性的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借款约定的用途事由已消失,借款目的依据已不存在;此外据了解,被告对第三方负有巨额债务,并以陆续被诉诸法院,严重影响其偿还债务的能力。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三)、(十二)、(十四)项、第四十七条的约定,现主张提前收回支用编号为4599949Q211501841004901的全部175万元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之后新产生的利息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雷**、被告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45099949Qxxxx);判令被告雷**、被告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11753.28元,罚息0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30日,新发生的利息和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761753.28元;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11号商铺处置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资质开展贷款业务;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证书,拟证明被告雷**与被告吴**为夫妻关系;

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雷**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99949Qxxxx),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期间向被告雷**授予175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循环支用贷款;合同同时对利率水平、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

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雷**、被告吴**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4599949Qxxxxx88585),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11号商铺(产权证编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100xxx号)为贷款提供金额为2916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6.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拟证实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11号商铺(产权证编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100xxx号)所设定的抵押权经依法登记,原告对处置所得具有优先受偿权;

7.借款支用单,拟证实被告以“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采购设备、耗材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75万元;

8.借据、放款单,拟证实被告收悉借款175万元;

9.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查询,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注销“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借款约定的用途事由已消失,借款目的依据已不存在;

10.还款明细单,被告雷**、吴**还款明细清单,拟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雷**、吴**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方所说已经还的利息是事实,诉请的欠款数额属实。同意分期筹集资金还款。吴**与雷**已于2015年8月离婚。

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以所经营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4日期间向被告授予175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循环支用借款;合同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和公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雷**、吴**卷入重大诉讼、还贷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属于违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11号商铺(产权证编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100xxx号)为贷款提供金额为29169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1日,二被告以所经营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采购设备、耗材为由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75万元的,原告将1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划至“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银行账户,被告雷**、吴**收悉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借款后二被告并未遵守合同的约定,至2015年8月30日,累计发生3期/次违约行为,拖欠利息11753.28元。二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同时,因被告雷**、吴**对第三方负有较多债务,并被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雷**、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雷**申请注销作为借款用途的“藤县凯基办公设备经销店”,被告雷**、吴**没有按时还款并对外负有较多的债务,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被告雷**、吴**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吴**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经过了有关部门的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被告已于2015年8月办理离婚手续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11753.28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小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限公司藤县支行;

二、原告中国邮政**藤县支行对被告雷**、吴**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梧州市西堤二路20号负一层11号商铺(产权证编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字第××、100xxx号)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0656元,由被告雷**、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