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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7时05分,原告所有桂D×××××号货车由李**驾驶行至广东省佛山市南二环东往西107KM处时,自身与中间分隔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路损,经交警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其他险种,保险金额为2605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而本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79232元。其中:车辆损失费74925元;2、施救费860元;3、车辆损失评估费3447元。对原告上述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79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桂D×××××号车属原告所有及李**的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4、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定价为74925元及修车实际支付修理费也是74925元的事实;6、车损价格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了鉴定车损用去了3447元鉴定费;7、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了860元施救车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车辆损失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合法部分愿意赔偿,但是请求的数额有不同意见,车辆损失的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的项目和到现场查看损失的项目也不一致,车辆的损失应当重新评估。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损失确认书及车辆损失项目清单,证明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损失项目与被告事故发生后现场查勘结果不相符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作为关联方没有参与,原告维修项目与我方查看损失的项目不吻合,这个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应以其核赔清单确认的损失为准,认为证据6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资质,是保险公司自己认为的损失,且定损时间不是当时事故发生时定损的,而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5,虽是原告单方委托,但主要是因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对事故车辆所作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要求4S店进行修理时,4S店对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定损报价不予接受修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单方委托当地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且该机构经评估后对该车辆认定的损失项目经庭审双方确认基本与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大部分相一致,且由于该车辆目前已经修好,被告再提重新鉴定也没有太大的实质意义,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对该证据的证明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该证据证实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支付的评估费用,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车辆损失项目清单,因是保险公司单方面作出,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6日17时05分,李**驾驶原告所有桂D×××××号货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二环东往西107KM处时,因驾驶不当至车辆与中间分隔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及路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情告知被告,被告也对桂D×××××号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自行定损得出的损失金额为58426.82元,当地车辆维修厂对被告对车辆定损打价过低不同意修理,原告为此单方面向具有对车辆损坏维修价格评估资质的佛山市景**估有限公司申请,要求对受损坏桂D×××××号的车辆损坏进行维修需要费用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后认定车辆损失价格合计为74925元。后原告所有的桂D×××××号车辆经到佛山市**有限公司维修共用去维修费用74925元。

另查明,原告因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860元,评估车辆共支付评估费3447元。因此,原告的车辆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74925元;2、施救费860元;3、车辆损失评估费3447元。共79232元。

再查明,原告的桂D×××××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05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验,依据事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为其所有桂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桂D×××××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D×××××号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共79232元,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0500元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9232元。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桂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60500元赔偿桂D×××××号车的经济损失共79232元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赔偿保险金79232元给原告李**。

本案诉讼受理费17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80122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汇款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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