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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番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金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的粤AJ号小轿车与梁*驾驶桂DAA号中型自卸车在岑溪市糯垌至三堡公路16KM+52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车上人员谢**、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岑溪**生院和岑溪中医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8009.73元。谢**用去医疗费3639元,黎**用去医疗费713元。粤A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梁*和桂DAA号中型自卸车承保的都邦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4)岑*初字第928号判决,由被告都邦财**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DAA号中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9753元给原告李**。原告与车上人员乘客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27801元仅获赔偿17801元,尚有部分未得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险内赔偿1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险中赔偿4352元、车辆损失险中赔偿15500元赔偿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粤AJ号车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证明粤AJ号车权属为原告和原告具备驾驶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人在事故中的责任。

4、原告李**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5、谢**医疗费发票和黎**的医疗费,证明原告支付了谢**的医疗费3639元和黎**医疗费713元。

6、粤AJ号车的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47000元,被告已经赔偿11500元。

7、粤AJ号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粤A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司机及乘客4座)和车辆损失险。

8、(2014)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损失经法院判决已获的部分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是事实。原告及乘客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获赔偿部份后为17801元,应按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12460.7元,车辆损失后扣减已获交强险赔偿2000元和残值20000元后应按责任比例赔偿70%为17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

1、投保险单,证实投保人已收到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向投保人详细介绍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免除责任的黑体字部分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条款发生效力。

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使用加粗黑体字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

3、2014岑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梁*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与梁*已经协商处理解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李**驾驶粤AJ号小轿车与梁*驾驶的桂DAA号中型自卸车在岑溪市糯垌至三堡公路16KM+52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员谢**、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岑溪**生院和岑溪中医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8009.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本车的伤者谢**、黎**垫支医疗费3639.06元和713.4元。原告的车辆粤AJ号小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7000元,车辆残值为20000元。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司机及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9100元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梁*和桂DAA号中型自卸车承保的都邦财产**广西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法院。本法院作出(2014)岑*初字第928号判决,由被告都邦财产**广西分公司在桂DAA号中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9753元给原告李**。判决中书认定原告及本车的谢**、黎**的医疗赔偿范围项目损失中的27801元仅获赔偿10000元,余下的17801元未得赔偿。在未获赔偿的17801元中包括原告的损失13449元和车上人员乘客谢**、黎**的43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粤AJ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和机动车损失险,确立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和汽车损失险,在事故中造成粤AJ号小轿车司机、乘客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可以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以实现保险目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获赔偿部分的车辆及医疗费的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的规定,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依法亦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70%,因原告在投保时已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险种,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及车上人员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27801元仅获赔偿10000元。在未获赔偿的17801元中包括原告的损失13449元和车上人员乘客谢**、黎**的4352元。保险公司应在司机原告及乘客各保额10000元内赔偿司机原告10000元及乘客的4352元共为14352元。财产损失中经定损损失为47000元,扣减残值20000元和已获都邦财产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25000元。据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9352元,扣减已赔偿的11500元,还应赔偿278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番禺支公司在粤AJ号小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00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限额内赔偿14352元合共39352元给原告李**。抵减已赔偿的11500元,还应赔偿27852元给原告。

本案诉讼受理费5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户银行:中**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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