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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与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南**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南宁市**责任公司(下称顺**司)、伍**,原审被告余**、黄**、黄**、黄*乙、黄**、韦**、韦**、韦**、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下称中**公司)、中国人寿财**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广**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1时45分,伍**驾驶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104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因前方交通事故不能通行而正在减速停车的由黄**驾驶的粤A8U0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推着粤A8U0XX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因前方交通事故不能通行而正在减速停车的由傅**驾驶的桂N261XX大型客车尾部,桂N261XX大型客车碰撞后被推前再碰撞前方由陈*驾驶的辽PE1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PE7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黄**、韦**当场死亡,韦家球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韦**、傅**、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伍**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2012年10月30日,云浮市**证中心对桂N261XX大型客车作车辆及物品损失鉴定并作出云价鉴字2012年第909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认为:桂N261XX大型客车更换零件配件价格为47340元,修理项目价格为12600元。黄开军因此用去鉴定费2670元。

2012年11月5日,云浮市安**服务中心对桂N261XX大型客车进行施救拖车,黄**因此用去施救拖车费2500元。

2012年12月4日,黄**因修理需要将桂N261XX大型客车从恒安停车场拖到云浮市**有限公司云浮汽车修理厂,并用去运输费800元。

2012年12月31日,桂N261XX大型客车在云浮市**有限公司云浮汽车修理厂修理,黄**因此用去修理费47340元。2013年1月10日黄**因桂N261XX大型客车的修理需要在云浮市云城区振兴汽车配件经营部处用去汽车修理配件费12600元。

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顺**司,实际支配人系伍**。伍**与顺**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南**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粤A8U0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韦**,车辆驾驶人系黄**,该车在人寿保险广**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辽PE1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辽PE7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中保绥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黄方财系黄**的父亲,韦*秀系黄**的母亲,余金英系黄**的妻子,黄*甲、黄*乙、黄*丙系黄**的子女。

另查明,黄**于2012年12月6日已支付了丧葬费2705元给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中一名死者韦**的家属。黄**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云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黄开军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一、车辆维修费。因桂N261XX大型客车维修需要,黄**用去修理费47340元及汽车修理配件费12600元,合共59940元,有相应的发票联证实,予以确认。二、运输费。黄**因修理需要将桂N261XX大型客车从恒安停车场拖到云浮市**有限公司云浮汽车修理厂,支出运输费800元,有相应的发票联证实,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三、停车费。黄**请求在事故处理期间其在恒安停车场用去停车费750元,但黄**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要求,该部分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施救拖车费。云浮市安**服务中心对桂N261XX大型客车进行施救拖车,黄**因此用去施救拖车费2500元,有相应的发票联证实,予以确认。五、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黄**在云浮市**证中心对桂N261XX大型客车作车辆及物品损失鉴定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670元,有云浮市**证中心作出的云价鉴字2012年第909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发票联证实,予以确认。六、对于黄**已支付了丧葬费2705元给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中一名死者韦**的家属,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综上,黄**在此事故的损失中属财产损失有65910元,人身损失有2705元。

关于黄**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

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顺**司,实际支配人系伍**。伍**与顺**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黄**请求伍**与顺**司对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粤A8U0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韦**,车辆驾驶人系黄**。韦**在明知黄**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黄**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系直接侵权人,应对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方*系黄**的父亲,韦*秀系黄**的母亲,余**系黄**的妻子,黄*甲、黄*乙、黄*丙系黄**的子女。故黄方*、韦*秀、余**、黄*甲、黄*乙、黄*丙系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黄**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韦家球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黄**请求韦家球为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南**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粤A8U0XX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广**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辽PE1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辽PE7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同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南**司、人寿保险广**三公司、中**公司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南**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伍**承担赔偿责任,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广**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黄**、韦**、余**、黄**、黄*乙、黄*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黄**已支付丧葬费2705元给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中一名死者韦**的家属的分责问题:该项损失属于黄**驾驶的粤A8U0XX小型轿车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且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因黄**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交强险,该车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份额应由黄**承担。故黄**已支付给韦**的家属的丧葬费2705元,应由平安保险南**司、中**公司、黄**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南**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伍**赔偿,顺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方财、韦**、余**、黄**、黄*乙、黄*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合此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8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1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的损失,黄**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

一、交强险部分。1、黄**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65910元。平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黄**的赔款为2000元×(65910元÷(65910元+73100元)]=948.28元。人寿**属三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黄**的赔款为2000元。中**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黄**的赔款为100元×2×(65910元÷(65910元+73100元)]=94.83元。2、对于黄**已支付了丧葬费2705元给此次交通事故的其中一名死者韦**的家属问题。平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黄**的赔款为110000元×(2705元÷(2400元+290409.2元+344382.69元+2705元)]=465元。中**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黄**的赔款为11000元×2×(2705元÷(2400元+290409.2元+344382.69元+2705元)]=93元。黄**自行负担11000元×(2705元÷(2400元+290409.2元+344382.69元+2705元)]=46.5元。二、商业三者险部分。平安**公司应赔偿:65910元+2705元-948.28元-2000元-94.83元-465元-93元-46.5元=64967.39元,应由平安**公司承担64967.39元×70%=45477.17元的赔偿责任,与同宗交通事故的其他案件[(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8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1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合计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应由平安**公司赔偿给黄**。

人寿**属三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黄开军的赔款为(65910元-948.28元-2000元-94.83元)×30%=18860.07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人寿**属三公司赔偿给黄开军。

黄**、韦**、余**、黄**、黄*乙、黄*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705元-465元-93元-46.5元)×30%=630.15元,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平安保险南**司应赔偿黄开军46890.45元。人寿**属三公司应赔偿黄开军20860.07元。中**公司应赔偿黄开军187.83元。黄方财、韦**、余**、黄**、黄*乙、黄*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黄开军630.15元,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平安保险南**司认为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四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绝对免赔额不受“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调整。但平安保险南**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是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所以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中**公司等认为其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平安保险南**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46890.45元给黄**。二、限人寿保险广**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20860.07元给黄**。三、限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87.83元给黄**。四、限黄方财、韦**、余**、黄**、黄*乙、黄*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630.15元给黄**,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4元(该款黄**已预交767元),由黄**负担7元,平安保险南**司负担1048元,人寿保险广**三公司负担461元,中**公司负担4元。黄方财、韦**、余**、黄**、黄*乙、黄*丙负担14元,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公司赔偿42342.73元给黄**(即在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度46890.45元的基础上核减4547.7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条款,属于合同责任范畴,伍**未依合同约定承担适载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该合同责任的内容为计付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是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为由,否定平安**公司关于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符合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运行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一审判决也已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否定平安**公司主张的理据与责任核定部分相矛盾。综上所述,黄**超出交强险的64967.39元,由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方承担70%为45477.17元,平安**公司在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直接赔付40929.45元,加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的465元和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的948.28元,实应赔付42342.73元给黄**。此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司答辩称:一、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对四轴(桂AB91XX)运输车辆重达40吨以上才属于超限违法运输。事故中桂AB91XX载重35720公斤尚未属于违反车辆装载规定车辆。二、桂AB91XX车辆在平安保险南**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不应在未超出保险限额内扣除任何免赔款。

余**、黄**、黄**、黄*乙、黄**、韦*秀答辩称:平安保险南**司所称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没有约束力。平安保险南**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是因为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就黄**诉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中**公司负担。

人寿**属三公司答辩称:一、人寿**属三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韦**作为粤A8U0XX小轿车的车主,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黄**驾驶,此行为属于故意性质,人寿**属三公司拟拒赔。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伍**、黄**及原审被告太平**州公司、韦**、韦家球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伍**赔偿黄**汽车修理费、施救拖车费等损失69365元;顺**司、余**、韦**、黄**、韦**、黄**、黄*乙、黄**、韦家球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平**公司、人寿保**三公司、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黄**的69365元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伍**、顺**司、平安**公司等承担。

再查明,平安保险南**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没有免赔条款约定,也没有投保人签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一章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送达,平安保险南**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黄**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南**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查明,桂AB91XX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故只要保险人就该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但根据一审中投保人顺**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南**司已在上述文件中就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且平安保险南**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已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加粗提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平安保险南**司提出的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进行者责任保险理赔时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至于平安保险南**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问题。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的承担的依据是**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判令平安保险南**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司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有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南**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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