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梧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5年10月23日,梧州**民法院作出了(2015)长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周**、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周**没有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口头向其明确其诉讼地位为被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周**与被告高兴灵是朋友。2011年6月20日,被告与廖**签订合同,约定由其发放贷款300万元给廖**,月息3%。2011年6月2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款30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转款300万元到廖**的账户。此后,廖**根据高兴灵的要求,于2011年7月27日转款21.3万元、于9月5日转款21.8万元、于9月22日转款21.1万元、于10月21日转款38万元、于11月9日转款8.5万元、于11月24日转款29.8万元、于12月20日转款50万元、于2012年4月10日转款200万元、于4月11日转款100万元,共490.50万元至原告周**的账户。被告高兴灵于2014年5月15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归还借款500万元,其中有300万元是周**的借款。二、2011年7月27日,被告与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0万元给陈**,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和中**银行分别转款79万元、21万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将100万元转到陈**的账户。由于陈**没有归还被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归还借款及利息,该院作出了(2013)长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后,因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三、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于7月22日汇款511160元,于9月29日汇款12.6万元,于10月19日汇款7.4万元,于2012年1月22日汇款3万元,于4月6日汇款100万元,于7月25日支付3万元给原告,以上合计1871160元。原告认为转到被告账户的400万元属于借款,要求被告返还,并诉至法院成讼。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商业合作的往来款,要求与原告进行清算并不同意返还。四、2012年7月21日,高兴灵向藤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报案,称其于7月19日被绑架拘禁,被逼向周**立下1460万元的借款确认书。藤县公安局认为周**有涉嫌非法拘禁嫌疑,于2013年10月10日将周**抓获刑拘,并于11月9日提请对周**批准逮捕。10月16日,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周**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藤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5月15日,藤县公安局因未能找到新证据证明犯罪,决定对周**解除监视居住。五、2011年4月15日,原告周**通过中**银行和中**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高兴灵汇款共200万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30万元。原告认为该330万元属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并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法院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高**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与廖**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次日,原告将借款合同确定的金额,即300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亦于当日将300万元转至廖**的账户;同时,被告与陈**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借款合同确定的金额,即100万元转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亦于当日将100万元转至陈**的账户。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汇入的400万元用于出借给第三人。另外,被告虽然主张该400万元属于商业合作的往来款,而其中100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亦注明用途为“往来款”,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商业合作作出约定。因此,该院认定原告汇款给被告的400万元属于借款款项,原告周**与被告高**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廖**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原告汇款490.50万元,以及被告向原告汇款1871160元,合计6776160元应当属于归还本金。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汇款200万元,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汇款130万元。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发生在前的债权。本案中,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476160元(6776160元-200万元-130万元=3476160元),尚欠523840元(400万元-3476160元=52384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52384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支付利息,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应向原告周**偿还借款523840元;二、被告高**应向原告周**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原告周**负担36345元,被告高**负担5015元。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借款确认书”是被上诉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违法取得;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双方合作的投资款,原判定性为借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答辩人与廖**之间有直接借贷关系,廖**支付给答辩人的款项大部分是归还答辩人的合同借款,并非是全部为代上诉人还款给答辩人;从时间上看,廖**的还款大部分是直接还260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应支付给答辩人的本息应为7055640元;上诉人总借答辩人款项为73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2012年被非法拘禁及医疗单据,证明借款确认书是非法取得;2、判决书三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成立贷款公司,大家同意把成立公司的股本作为借款借给廖**等。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时效,不能作为依据。被上诉人在庭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与廖**有借贷关系;2、业务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汇款给廖**;3、借条,证明廖**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4、还款计划书,证明廖**关于借被上诉人30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5、承诺书,证明廖**借被上诉人300万元的承诺还款时间。上诉人质证称有些证据超过举证的合理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些证据不能确认真实性;有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已代高**向廖**收取本息;周**收490.5万元是代高**收取,以声明的形式确认;借款数额是260万元,被上诉人收取本息490.5万元,显然该证据不真实。上述证据,或无法证明举证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或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基于以上等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上诉人高**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藤县公安局调取公安机关对梁**、秦**的讯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不是该两份笔录,被上诉人则表示无异议,鉴于上诉人申请调取该两份笔录的目的是为了还原对方非法获取“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情况,而一审判决并没有采纳“借款确认书”,因此,对该两份笔录本院不予审查。由于双方所举证据均未能否定原判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借款关系,所涉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投资合作的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称本案所涉款项是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转款400万元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再转借他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商业合作作出过约定为由认定该400万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款项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非法拘禁而形成“借款确认书”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借款确认书”并没有采用,本院对此也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1360元,由上诉人高兴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