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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严**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严*成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严*成诉称,原告李**于2015年12月8日晚上驾驶原告严*成的桂D×××××号小型轿车从梧州往蒙山行驶,当晚凌晨行驶至藤县东荣与蒙山陈*交界的路段,因道路出现乱石及深坑,临近时无法避让,造成小轿车车头及底盘碰撞道路障碍物发生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即用手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由于当晚系凌晨深夜,只是原告李**一人驾车,加之女性对机械常识不理解,在事故发生后,为保护事故现场,车辆发动机还在运转,原告不懂,又不敢关机熄火,等待保险公司派员前来勘查。当晚保险公司来到现场时,车发动机已熄火,聘请蒙山汽车修理部门拖车到蒙山修理时方发现发动机水箱碰裂漏水,水干后发动机被烧坏。这次事故造成桂D×××××小型轿车头附件及发动机损坏,需要更换发动机,修理费共计19935元。原告严*成的桂D×××××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蒙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车辆损失所需支付的修理费,应由被告理赔。但是被告只按“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偿其他零件修理费2000元,余下的17935元不予赔偿。被告认为是事故后原告李**不关闭发动机,造成发动机损坏,属于原告行为的扩大损失部分,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桂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500元,在桂D×××××号小型轿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751元,两项合计1725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及保险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

3、维修发票3张及维修清单1份,证明原告维修受损车辆的费用情况及维修发动机的费用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蒙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对发动机维修费用属于免赔。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损失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义务内容做了明确的说明,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是在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基础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故障,并非是事故导致,根据损失险条款中“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本案中发动机损失属于免赔,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司蒙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严伦成的商业投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险种情况;

2、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免赔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4751元是否合法有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维修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没有列明是那些配件,不认可,对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清单上没有确切日期,不能证明是该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条款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13日,原告严**给自己的桂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蒙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等基本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2015年12月8日晚上,原告李**驾驶原告严**所有的桂D×××××号车从梧州往蒙山行驶至藤县东荣与蒙山陈*交界的路段,因道路出现乱石及深坑,临近时无法避让,造成车头及底盘碰撞道路障碍物发生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向被告中国人民**司蒙山支公司报案。在等待被告派员前来勘查过程中,原告李**没有关闭汽车发动机,车辆发动机一直在运转。在被告派员到现场时,汽车发动机已熄火。后经蒙山汽车修理部门将事故车送到蒙山修理时发现发动机水箱碰裂漏水,水干后发动机被烧坏。事故造成桂D×××××号车头附件及发动机损坏,需要更换发动机,修理费共计19935元。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偿其他零件修理费2000元,对余下的17935元维修费用认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免赔范围,不予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桂D×××××号车的交强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500元,在桂D×××××号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751元,合计172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桂D×××××号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475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范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亦有权按照约定在免责范围内主张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原告李**在诉状中自认因不懂机械常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关机熄火,直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场,才发现发动机已熄火,经蒙山汽车修理部门修理时,才发现发动机水箱漏水,发动机因水干后被烧坏。因此,原告李**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及时关闭发动机的必要措施,造成发动机的水箱水干后发动机被烧坏,导致损失扩大。原告李**的行为符合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负责赔偿范围,即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在桂D×××××号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费14751.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严**请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桂D×××××号车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费1475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李**、严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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