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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石化**有限公司广西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当。(二)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数额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前后两份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2010年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桂林资源片区资源油库场所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场所租赁期限为贰拾年,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30年12月31日止。第五条约定:租金为18000元/年。2010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桂林资源片区资源油库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租赁场所、租赁用途与第一份合同相同,但对场所租赁期限和租金调整等进行了变更。租赁期限变更为叁年,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调整为:租赁一年以上,每年租金递增至少10%。合同签订后,2010年、2011年、2012年申请人共计支付给被申请人年租金分别为18000元、19800元、21780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申请人实际履行了第二份合同的租金给付义务。另,2012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通知》,告知申请人三年期的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向法院申请确认第二份合同无效。由此,原审认定第二份合同系对第一份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第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因合同到期后申请人逾期未向被申请人返还租赁土地,造成被申请人租金损失,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合同逾期至起诉时共17个月的租金损失,并主张按2012年的租金标准计算其损失额。因第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其主张应予支持。2012年的租金标准为每月租金1815元,17个月共计30855元。由此,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30855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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