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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1993年12月1日应征入伍,1996年12月1日退役;1997年4月,原告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化工作,2000年6月之前,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鸳鸯井加油站任加油员;2000年7月至2002年5月,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永*加油站任加油员。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中心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将原告派遣至中石化工作,中石化仍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永*加油站任加油员。劳务派遣中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从2002年6月起帮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2007年6月1日起,中石化为了解决用工问题,就劳务派遣用工事宜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了三次员工(或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因此,自2007年6月1日起,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这三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第二次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第三次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三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与用工单位和原告签订的岗位工作协议的期限一致;群星公司安排原告在中石化荔浦片区加油站工作,用工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以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换原告的岗位;群星公司要求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原告应按岗位工作协议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原告必须遵守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劳动部门批准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度的,原告应予服从;原告接受群星公司的派遣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后,应自觉地履行岗位工作协议的各项条款,服从用工单位的领导,自觉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与用工单位终止或解除岗位工作协议后,劳务派遣合同同时终止或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又相应地与中石化签订了三次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这三次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和上述三次《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致。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受群星公司派遣,在中石化工作;中石化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原告应遵守中石化实行的工时制度;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中石化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原告应遵守中石化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违反中石化规定制度的,中石化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本协议即行终止。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合同后,群星公司便帮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与中石化签订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后,中石化仍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永*加油站任加油员。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7日,原告休了3天公休假;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9日,原告又休了2天公休假;2010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休了3天公休假;综上,2010年,原告总共休了8天公休假。2006年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谢**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待遇领取工资薪酬,工资结构虽有变化,但工资水平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领取。原告的标准工资不包括综合加班费、加班费和夜餐费、防暑降温费、取暖费,2010年,原告谢**的月标准工资平均数额为933.67元。原告认为其与中石化职工刘**在同样的岗位上付出了同样的劳动,但却未享有与刘**同样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1、裁决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1年4月止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2、裁决被告支付2010年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307.85元。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荔劳人仲字(2011)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群星公司应支付谢**2010年年休假工资179.84元;2、中石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谢**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谢**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446.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1.57元,合计4307.85元;以上二项合计61103.21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签订的《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群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群星公司系用人单位。中石化指挥监督原告的劳动,接受其劳动成果,中石化系用工单位。中石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其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其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石化与原告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也约定,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的工资由中石化发放,原告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领取,工资结构虽有变化,但工资水平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石化的正式职工刘**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56795.3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相同的报酬,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标准相同。而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也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原告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规定,2010年,原告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但原告已休公休假8天,尚有2天未休,这2天应当由中石化按其日平均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报酬,但应当扣除中石化已经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010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33.67元,故中石化应支付给原告的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71.71元(933.67元÷21.75天×2天×200%),群星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这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石化职工刘**的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故其直接要求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71.71元给原告谢**,被告桂林**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2010年年休假加班工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与其刘**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的相同,判决驳回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请,其判项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规定的举证原则,属于极为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2013)荔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3446.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1.57元,合计4307.85元;四、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各项合计61103.21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诉称,上诉人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中石化发给上诉人的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所谓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没有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已休过年休假8天,对少*的2天仲裁委已做出合理裁决,故上诉人诉求没有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因而不存在加付赔偿金问题。因此,上诉人谢**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谢**2010年年休假工资3446.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1.57元,合计4307.85元、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61103.21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谢**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分别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和被上**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化公司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决定用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上诉人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领取工资,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况且,被上**化公司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上诉人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但已休8天,尚有2天未休,对于未休的2天,仲裁委已做出合理裁决,上诉人要求按照中石化职工刘**的工资标准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因此25%经济补偿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荣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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