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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86年11月1日至1990年3月1日在中**解放军五三二二九部队服役。1990年3月经招工进入中石化荔浦片区工作。1990年3月至2011年5月在荔浦县荔城镇荔桂加油站做营业员,该站系18小时自营站,全站8人,工作时间是白班8:00-17:00,夜班17:00-次日早上8:00(0:00至次日6:00为值班时间)。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公司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岗位工作协议的规定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签订了《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在2010年已休年休假10天,2011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其他派遣单位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11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已享受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1年4月23日休息期间,原告到加油站与当班员工打牌。2011年5月31日,被告中石化因原告违纪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同时被**公司因原告违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0年、2011年1月至5月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差额等,于2011年7月29日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荔劳人仲字(201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公司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10.3元;二、被告中石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全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0年年休假工资3446.28元,2011年1月至5月134天年休假工资1265.2元,合计4711.48元,25%经济补偿金1177.87元。共计5889.35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24928元;4、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差额1999年至2011年5月止,连续计算差额双倍赔偿金261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以劳务用工的形式派遣原告到被告中石化工作,被告群星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委托被告中石化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时与被告中石化签订《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被告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荔桂加油站工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劳动法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群星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中石化是用工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差额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正式职工刘**的工资标准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国家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个体差异、综合考虑劳动者个人经验、工作年龄、工作技巧、学历、工作性质等因素,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异。根据《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中石化发放,原告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领取,工资虽然有变化,但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刘**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相同的报酬,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等各方面因素。原告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2010年、2011年1月至5月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案中原告已休年休假10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0天的年休假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至5月,原告应休年休假5天,未休年休假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原告诉请按3.6712天计算,该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应减除被告已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出部分。被告中石化应当按200%标准支付原告应休年休假报酬。原告2011年1月至5月13日的月平均工资为846.09元/月{(4个月的工资4996.43元+820元-夜餐费、加班费、综合加班费1586元)÷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85.62元(846.09元/月÷21.75天×3.6712天×2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群星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对被告中石化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赔偿金。但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而直接要求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被告中石化的规章制度,被解除《派遣岗位协议》。被告中石化依法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差额能否得到支持。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其他派遣单位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群星公司已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6月至2011年5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已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差额,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支付原告杨*全2011年1月至5月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5.62元,被告桂林**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与其刘**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的相同,判决驳回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请,其判项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规定的举证原则,属于极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2010年年休假加班工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三、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中石化的规章制度,是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违反《广西区失业保险办法》第36条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诉请违反法规规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2013)荔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年休假工资3446.28元,2011年1月至5月134天年休假工资1265.2元,合计4711.48元,25%经济补偿金1177.87元。共计5889.35元;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24928元;五、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差额1999年至2011年5月止,连续计算差额双倍赔偿金2610元;六、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西桂林石油分**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裁判结果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诉称,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之前的各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理由;上诉人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理无据;上诉人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理由和依据;中石化解除与上诉人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杨**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2010年年休假工资3446.28元,2011年1月至5月134天年休假工资1265.2元,合计4711.48元,25%经济补偿金1177.87元,共计5889.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124928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1999年至2011年5月止,连续计算差额双倍赔偿金2610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杨**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分别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和被上**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化公司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决定用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上诉人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领取工资,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况且,被上**化公司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及2011年上诉人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已依法做出合理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审理;25%的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前置程序而直接要求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严重违反中石化规章制度,被解除《派遣岗位协议》,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双倍失业保险赔偿,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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