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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广西丰**限公司、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黄**、广西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凭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才源公司)、玉先强、卢**、霍*、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丰**司因向上海浦东**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分行)借款10000000元,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丰**司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30037301号《委托担保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告丰**司在浦发**分行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中约定: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丰**司须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利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丰**司未能清偿的代偿款项及利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追索外,原告还有权对被告丰**司未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此,原告与浦发**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告丰**司在2013年5月25日与浦发**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之后被告丰**司取得贷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霍*、周*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和城蒙特利岛181号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黄**、丰**司、才**司、玉先强、卢**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被告丰**司取得浦发**分行的10000000元贷款后未依约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尚欠本息10111929.68元,致使浦发**分行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根据浦发**分行的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代偿了被告丰**司所欠的借款本息10111929.68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1929.68元。上述代偿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111929.68元及代偿款利息305043.21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6月4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另计至还清时止);2、被告丰**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15129.64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4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另计至还清时止);3、被告丰**司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60671.58元及滞纳金5490.78元(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6月4日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另计至还清时止);4、原告对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30037301号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所设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丰**司、才**司、玉先强、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各被告共同辩称,1、被**公司应偿还的款项为10111929.68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11929.68元;2、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并不是金融机构,并代偿款里已包括利息,因此并不能按照金融机构的方式计收利息;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合同法规定予以调整;4、原告诉请的担保费及滞纳金不应支持,本案是基于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使原告承受该债权,因此该债权不应该计收担保费及滞纳金,并原告与计的违约金,不再计滞纳金,如再计滞纳金属重复计算;5、对于抵押物的处置,应在抵押价值9000000元内承担责任,如超过部分应返还被告霍*、周*;6、保证责任应是在被**公司承担之后才在应当承担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3003730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最高额担保申请,请求乙方为甲方将来一定期间内向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授信人)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与授信**南宁分行等银行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最高额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计算公式为:应付担保费=借款本金×2.52%×借款期限(年)。第七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甲方没有按协议所述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规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偿清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形成逾期还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担保费(以下简称逾期担保费)。逾期期间的担保费费率按协议所述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约定的罚息利率的80%计收,逾期担保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给乙方。逾期担保费计算公式为:逾期担保费=逾期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金额×逾期或展期月数×逾期担保费率。甲方没有按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的,甲方应对延期支付的逾期担保费金额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乙方代偿之日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乙方有权对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的代偿款项及其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乙方代偿之日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等追索外,乙方还有权对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日,被**公司(借款人)与案外**南宁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630120132801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浦发**分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一年,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在贷款期内利率不作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则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另据该合同的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从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与此同时,浦发**分行(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ZB6303201300000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在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的期间与浦发**分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在上述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为限,保证范围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至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此外,被告霍*、周*(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被**公司(受信人)签订编号为南方担保抵字20130037301号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3003730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乙方为受信人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内向浦发**分行(以下简称授信人)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授信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作为上述授信合同的保证人,乙方与授信人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有关权益,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时接受受信人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或其他反担保物权担保的,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乙方放弃反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反担保物权的,甲方仍按本合同规定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授信人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即受信人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内向授信人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授信。第四条约定: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在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授信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本合同项下的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被告霍*作为被告周*的法定代理人代周*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根据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权属被告霍*、周*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和城蒙特利岛181号楼。且,被告霍*及案外人周**作为被告周*的父母,出具一份《处理未成年财产声明书》,其中内容为:周*系霍*、周**的儿子,现有登记在周*名下的房产位于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和城蒙特利岛181号楼,产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霍*、周**现将周*的上述财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霍*、周**作如下承诺:保证上述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事宜是为了该未成年人的利益所作出的处分,否则因上述处分损害了该未成年人利益,给其造成了一切损失均由霍*、周**承担。随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在南宁**交易中心对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1246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

被告黄**、丰**司、才**司、玉先强、卢**(均为保证人、甲方)还分别与原告(债权人、乙方)、被**公司(被保证人、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301-1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301-2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301-3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301-4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301-5号。五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根据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3003730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乙方为丙方(即受信人)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内向浦发**分行(以下简称授信人)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授信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作为上述授信合同的保证人,乙方与授信人签订了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有关权益,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授信人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丙方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内向授信人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授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在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授信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本保证合同的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本合同项下的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乙方按上述保证合同规定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乙方同时接受丙方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或其他反担保物权担保的,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立即支付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反担保物权,乙方放弃反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反担保物权的,甲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分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丰**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但被告丰**司未依约偿还贷款。2014年6月4日,浦发**分行向原告发出一份《上海**银行逾期贷款(垫款)、欠息(费)催收通知书(第一次)》,其中内容为:根据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63012013280149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ZB6303201300000021的担保合同,担保人南宁市南方融资**华振昊贸易有限公司向我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业务1000万元。此项信贷业务本金已于2014年5月27日到期,借款人尚未偿还我行全部融资款项。截至2014年6月4日止,尚有1000万元本金、111929.68元利息(含罚息)。请你方立即履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将上述本金及利息存入我行指定下述账户,账号:63×××08,户名:其他应付及暂收款,开户行:浦发**分行营业部,用于清偿上述欠款及其后的罚息。当日,原告代被告丰**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0111929.68元。2014年6月5日,浦发**分行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转移通知书》,其中内容为:我行于2013年5月28日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ZB6303201300000021)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号:63012013280149)向借款人**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12个月,由贵公司提供贷款保证。该笔贷款于2014年5月27日到期,截止2014年6月4日共欠贷款本息人民币10111929.68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11929.68元),贵公司已于2014年6月4日代偿以上本息。根据法律规定,贵公司已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因被告丰**司未返还代偿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各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公司向案外**南宁分行借款10000000元,因被**公司未能如期向浦发**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公司向浦发**分行偿还贷款本息10111929.68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担保垫付款本息10111929.68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自2014年6月4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为被告丰**司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丰**司追偿,而被告丰**司未及时进行清偿,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而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丰**司须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丰**司未能向原告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丰**司未能清偿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及滞纳金。在本案中,被告丰**司仅有一个违约行为即未及时清偿代偿款,而《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中却对此约定了数个违约责任,这样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即被告丰**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滞纳金,但代偿款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的计算应以10111929.6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计至被告丰**司清偿完毕全部代偿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属于双方对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对反担保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被告霍*、周*与原告、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霍*、周*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授信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原告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本合同项下的被**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霍*、周*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和城蒙特利岛181号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被告黄**、丰**司、才**司、玉先强、卢**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黄**、丰**司、才**司、玉先强、卢**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丰**司、才**司、玉先强、卢**为被告丰**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在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授信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保证合同的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原告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本合同项下的被告丰**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因此,当被告丰**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黄**、丰**司、才**司、玉先强、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应在被告丰**司承担之后才在应当承担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丰**司、才**司、玉先强、卢**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丰**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偿还代偿贷款本息10111929.68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的利息、违约金、逾期担保费、滞**(该四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以10111929.6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计至被告广**有限公司清偿完毕全部代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广西丰**限公司、凭祥市**责任公司、玉先强、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广西丰**限公司、凭祥市**责任公司、玉先强、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有限公司追偿;

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霍*、周*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和城蒙特利岛181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312465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1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94540元,被告黄**、广西丰**限公司、凭祥市**责任公司、玉先强、卢**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应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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