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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化工作,2001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分别被安排在被告中石化荔浦分公司龙口、鸳鸯井、黄寨加油站做加油员。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公司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岗位工作协议的规定执行。同时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签订了《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工资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在2010年已休年休假5天。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于2011年7月29日向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1年4月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5元;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215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荔劳人仲字(2011)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黄**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3.14元,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58948.3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以劳务用工的形式派遣原告到被告中石化工作,被**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委托被告中石化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时与被告中石化签订《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被告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其荔浦分公司加油站工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中石化是用工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未休年假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正式职工刘**的工资标准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国家允许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个体差异、综合考虑劳动者个人经验、工作年龄、工作技巧、学历、工作性质等因素,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异。根据《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中石化发放,原告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领取,工资虽然有变化,但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刘**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相同的报酬,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等各方面因素。原告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该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本案中原告2010年应休年休假5天,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其年休假已经休满,对于其诉请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休了5天年休假相当于未休的说法,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2010年已经休满5天的年休假,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2010年年休假加班工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与其刘**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的相同,判决驳回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请,其判项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规定的举证原则,属于极为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2013)荔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年休假工资1723.14元,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四、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各项合计58948.36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诉称,上诉人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中石化发给上诉人的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诉请所谓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没有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已休过年休假,故上诉人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已休过年休假,因而不存在加付赔偿金问题。因此,上诉人黄**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黄**2010年年休假工资1723.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58946.36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黄**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分别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和被上**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化公司有权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决定用工人员的工资发放标准,上诉人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领取工资,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况且,被上**化公司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上诉人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但已休5天,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已休满5天年休假,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此25%经济补偿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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