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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广西丰**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广西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凭祥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才**司)、王**、玉先强、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公司向交通**源支行借款10000000元,申请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30037401号《委托担保协议》,原告同意为被**公司在交通**源支行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在协议中约定: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被**公司须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利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公司未能清偿的代偿款项及利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追索外,原告还有权对被**公司未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此,原告与交通**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51500A12013002157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的担保下,被**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与交通**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S451500M120130217530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从首次放款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之后被**公司取得贷款10000000元。另外,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被**公司在交通**源支行取得的10000000元借款,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因被**公司无法按期归还贷款,经协商,被**公司、交**行广西区分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451500M220140319006号《展期合同》,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交**行广西区分行签订了编号为451500A120140003052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公司与交**行广西区分行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原告为被告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确定为10000000元。同时,被告为上述展期提供反担保措施如下: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继续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该笔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公司未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尚欠本息10215061.36元,致使交通**源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代偿通知书的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代偿了被**公司的交通**源支行借款本息10215061.36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215061.36元。代偿后,银行于2015年3月31日将《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所有被告发出了《追偿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以及应付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和其他款项。但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公司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其余被告亦未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上述代偿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0215061.36元及代偿款利息19734.93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另计至还清时止);2、被**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6397.9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4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之后另计至还清时止);3、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辩称,1、被告丰**司应偿还的款项仅为10215061.36元,其中包括本金10000000元、利息215061.36元;2、原告诉请被告丰**司应偿还代偿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应偿还的款项中已包括利息,并且原告不是金融机构,不能按照金融机构的方式计息;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据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

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共同辩称,1、因本案涉及的是被告丰**司的公司债务,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同意被告丰**司的答辩意见;3、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作为担保人,担保额仅为10000000元,如果要承担责任也应在10000000元的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30037401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出最高额担保申请,请求乙方为甲方将来一定期间内向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授信人)申请授信提供担保。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与授信人上海浦东**司南宁分行等银行在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具体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最高额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计算公式为:A、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应付担保费=(每次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汇票保证金)×2.1‰×承兑期限(月)。B、流动资金借款:应付担保费=借款本金×2.52%×借款期限(年)。第七条约定:协议生效后,甲方没有按协议所述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规定的履行债务的期限偿清所有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形成逾期还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担保费(以下简称逾期担保费)。逾期期间的担保费费率按协议所述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约定的罚息利率的80%计收,逾期担保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由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给乙方。逾期担保费计算公式为:逾期担保费=逾期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金额×逾期或展期月数×逾期担保费率。甲方没有按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的,甲方应对延期支付的逾期担保费金额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清偿乙方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乙方代偿之日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等,否则乙方有权对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的代偿款项及其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乙方代偿之日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担保费、滞纳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等追索外,乙方还有权对甲方未能向乙方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日,被告王**、丰**司、才**司、玉先强、卢**(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乙方)、被**公司(被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1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2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3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4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5号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五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根据编号为南方担保委字20130037401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乙方为丙方(即受信人)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内向上海浦东**司南宁分行等银行(以下简称授信人)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授信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担保,作为上述授信合同的保证人,乙方与授信人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保障乙方在上述委托担保协议和保证合同项下的有关权益,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其中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授信人签订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丙方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内向授信人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授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分别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乙方在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授信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本保证合同的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及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中的乙方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和本合同项下的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乙方按上述保证合同规定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同时接受丙方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或其他反担保物权担保的,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乙方立即支付乙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反担保物权,乙方放弃反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反担保物权的,甲方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案外人交通**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债权人)于2013年10月7日与原告(保证人)签订编号为451500A120130021579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丰**司(以下称“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款所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贷款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人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等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全部主合同下最后一笔主债权的发生日(主债权确定日)确定,主债权确定日前(包括当日)发生的主债权及其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逾期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均属本合同保证的范围,主债权的发生指债权人发放贷款等。第二条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10月8日,被告丰**司(借款人)与交**行广西区分行签订编号为S451500M12013021753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司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借款10000000元,用于采购原材料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9月30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合同期内均按该利率执行;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按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交**行广西区分行向被告丰**司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000元。

2014年9月26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债权人)与被**公司(债务人)、原告(担保人)签订编号为S451500M220140319006的《展期合同》,约定将编号为S451500M120130217530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10000000元贷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3月30日,展期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7.8%),自原债务到期日次日起适用展期利率,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担保。

2014年9月30日,被告王**、丰**司、才**司、玉先强、卢**(均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债权人、乙方)、被**公司(被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1(补)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2(补)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3(补)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4(补)号、南方担保保字20130037401-5(补)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上述五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根据保证人和交**行广西区分行(以下简称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S451500M22140319006的《展期合同》,授信人同意接受被保证人的展期申请。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乙方同意继续为被保证人的展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甲方愿意继续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授信人签订上述展期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即被保证人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内向授信人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授信;甲方最高额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乙方在原《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最高授信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乙方为实现本保证合同的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以及原《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原《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乙方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保证期间为乙方按上述展期合同规定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5年3月26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向原告发出一份《代偿通知书》,其中载明:“广西**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S45100M120130217530)项下的贷款,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由于广西**限公司无法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根据贵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500A12014000305214)约定,请贵方履行保证责任,由贵公司代偿上述贷款本金、利息。截止2015年3月30日,其中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零陆拾壹元叁角陆分,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仟零贰拾壹万伍仟零陆拾壹元叁角陆分(¥10215061.36)。以下是还款账户情况:账户名称:暂收款项—待划转款项,账号:451505012620100006099,开户银行:交**行广西区分行青秀山支行,用途:偿还广西**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

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账号451505012620100006099汇入10215061.36元,用途载明:“偿还广西**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

2015年3月31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转移通知书》,其中载明:“我行于2013年10月8日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51500A1201400305214)及《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451500M120130217530)向借款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由贵公司提供贷款保证。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截止2015年3月30日共欠贷款本息人民币壹仟零贰拾壹万伍仟零陆拾壹元叁角陆分(其中本金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为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零陆拾壹元叁角陆分),贵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代偿以上本息,根据法律规定,贵公司已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因被告丰**司未返还代偿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各被告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案中,被告丰**司向案**通银行广西区分行借款10000000元,因被告丰**司未能如期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丰**司向交**行广西区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215061.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丰**司偿还担保垫付款本息10215061.3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根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丰**司须向原告清偿全部代偿款项及其利息(代偿款项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否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丰**司未能向原告清偿的代偿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丰**司未能清偿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代偿款项利息、违约金。但在本案中,被告丰**司仅有一个违约行为即未及时清偿代偿款,而《最高额委托担保协议》中却对此约定了数个违约责任形式,属于重复归责,有悖公平原则,因此,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民间融资成本及被告丰**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予以调整,即被告丰**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但代偿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021506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丰**司清偿完毕全部代偿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对被告丰**司主张不应支付代偿款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为被告丰**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丰**司向交**行广西区分行申请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万元的授信,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在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授信额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保证合同的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原告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滞纳金等。因此,当被告丰**司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直接请求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对被告丰**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丰**司追偿。对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主张本案涉及的是被告丰**司的公司债务,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对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主张保证责任范围应为10000000元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依据涉案《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作为保证人,应对原告在上述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授信额10000000元及利息、上述委托担保协议中的原告应当收取的各项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的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应据此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丰**司、才**司、王**、玉先强、卢**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215061.36元;

二、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支付代偿贷款的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以10215061.3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广**限公司清偿完毕全部代偿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广**有限公司、凭祥市**责任公司、王**、玉先强、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凭祥市**责任公司、王**、玉先强、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607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丰**限公司、凭祥市**责任公司、王**、玉先强、卢**对被告广**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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