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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限公司与广西宁**有限公司、广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与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珍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吉**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被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司诉称,原告吉**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锅炉蔗渣喂料器及附属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ZWG900滚筒式蔗渣喂料器七台,仪器设备总价为6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款的20%作为履约定金,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付40%货款,设备安装完毕其运行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于一个月内付30%货款,余下10%货款作为质保金,被告**公司正常使用设备一个榨季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吉**司。《锅炉蔗渣喂料器及附属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吉**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408000元,尚欠货款2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公司进行确认,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对确认函进行确认,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7200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领用的材料款1344元后,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70656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丰**公司,混同经营,被告丰**公司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656元及逾期利息7812元(利息以货款27065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往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丰**公司承担。

原**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锅炉蔗渣喂料器及附属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公司与被告**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汇兑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公司支付货款408000元的事实;3、《一体化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公司请求被告**公司验收设备,被告**公司同意验收申请的事实;4、《确认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确认拖欠原**公司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0元;其次,原告与被告**公司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货款中有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退回,不需支付利息,且原告吉然公司交付货物的确切时间不明,利息应从原告吉然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需支付逾期利息,请法院调整判定;最后,被告**公司与丰**公司系独立的公司,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各自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公司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均为各自独立的企业,财务均独立核算,各自对其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公司与原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合同主体即被告**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吉**司货款270656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丰浩**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公司对原告吉**司提供的证据1、2、3、4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仪器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公司对债务进行抵消,原告对未付款金额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吉**司与被告**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公司向原告吉**司支付货款408000元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吉**司将仪器设备交付给被告**公司,仪器设备经过原告现场安装施工、试运行等全过程施工后,向被告提出验收货物的申请,被告**公司同意进行验收的事实;证据4能证明原告吉**司与丰**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综上,虽然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提出异议,但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吉*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锅炉蔗渣喂料器及附属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仪器设备总价为68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甲方(被告**公司)付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原告吉*公司)作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毕交货前甲方支付总货款的40%给乙方,设备安装完毕且运行调试验收(含材料)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30%的总合同款给乙方;余合同总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正常使用一个榨季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壹个月内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90%合同款后,开具全额有效税务发票(17%)给甲方”;第三条约定:“验收标准、质保期:1、乙方负责按国家现行行业有关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图纸、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调试,所采用的原材料须符合国家优质产品的要求,并提供外购件的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材质检验证书,甲方按以上要求及技术资料组织产品验收。若验收不合格,经反复处理后合格,其质保期从最后一次处理合格时间起计,如果乙方在发现不合格之日起的2周内,未能改善设备状态使之合格时,甲方有权停止合同或拒绝验收此设备。2、合同设备质保期三包一年,质保期内(不属人为损坏)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设备经一个榨季正常运行后,由双方人员到设备现场进行验收检查,主要零部件无损坏,同时该设备运行能达到其技术性能,由甲方开具验收证明后才能支付质保金。在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现场服务时,乙方在2小时内响应在24小时内赶到甲方现场,并提供优质优惠的终身技术服务支持。”该合同还就交货方式、免责和保证等进行约定。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8000元;原告吉*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仪器设备给被告,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仪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吉*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公司发出《确认函》,载明:“二、2013年11月5日与我司(原告吉*公司)签订了《滚筒式蔗渣喂料器设备采购合同》,金额为人民币陆*捌万元*(¥680,00元)。贵公司(被告**公司)已支付人民币肆拾万捌仟元*(¥408,000元);按照合同规定到期应付款: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272,000元)。综上所述,二项合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壹万贰仟元*(¥512,000元),鉴于我公司在贵公司领用有材料¥1344元,即扣掉领料款合计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伍拾壹万零陆佰伍拾陆元*(¥510656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当日在该《确认函》落款处标注“与账面相符”并加盖公章确认。扣除原告在被告**公司领用的材料款1344元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吉*公司货款270656元。原告吉*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以要求被告**公司、丰**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70656元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锅炉蔗渣喂料器及附属设备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被告丰*科技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吉**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依照合同上标注的品名、型号、数量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丰*科技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丰*科技公司已确认2015年9月16日《确认函》所载明拖欠货款的数额,视为原告吉**司与被告丰*科技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且被告丰*科技公司对仪器设备质量无异议,故被告丰*科技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丰*科技公司支付货款2706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吉**司主张被告丰*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丰*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因原告吉**司与被告丰*科技公司对货款进行结算的日期系2015年9月16日,故原告吉**司要求被告丰*科技公司以货款270656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利息以被告丰*科技公司应支付的货款270656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被告丰*科技公司拖欠货款日期次日起计算,对被告丰*科技公司认为拖欠货款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原告吉**司主张被告丰*科技公司与被告丰*实业公司混同经营,要求被告丰*实业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吉**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吉**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丰*科技公司、丰*实业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两个企业,原告吉**司要求被告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限公司货款270656元;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0656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7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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