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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昱**任公司与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责任公司与被告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同意以琅东八组综合楼经营部及其地上在建工程的处置权作为担保,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通过网银交易转账方式从北**银行账号80×××63将33万元转至被告在建设银**路支行开立的62×××30账户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归还欠款。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以“琅东八组综合楼”经营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的处置权作为担保,并对上述借款事实向原告出具借据;2、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3万元,已履行了出借义务;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明,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收到广西**任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30000元),上述借款以‘琅东八组综合楼’经营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的处置权作为担保,借款人:谢正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通过网银交易转账方式从北**银行账号80×××63将33万元转至被告在建设银**路支行开立的62×××30账户内。原告多次追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追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借款33万元给被告谢**,已经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谢**经原告催还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谢**应负全部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于无息借款,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3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向原告广**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

二、被告谢**向原告广**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为6600元,由被告谢**承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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