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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莫**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蒋**,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蒋**,一审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被告莫**经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招工进入该公司工作,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将被告莫**安排在荔浦片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事务中心与被告莫**多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事务中心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将被告莫**派遣到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工作,并为被告莫**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7年5月31日合同期满,事务中心与被告莫**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终止。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与原**公司签订了三次《群星人力资源**公司员工派遣合作协议》,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莫**签订了《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原**公司与被告莫**签订了三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这三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第二次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第三次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公司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将被告莫**派遣到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工作,并为被告莫**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仍将被告莫**安排在荔浦片区工作。2012年11月28日,即原**公司与被告莫**签订的第三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履行到期的前一个月,原**公司通知被告莫**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并发放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合同终止。被告莫**2012年月平均工资2242元,被告莫**领取了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1210元(2242元×5个月)。

被告莫**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原告连带支付被告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差额11210元;二原告连带支付被告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997年9月至2007年12月共11年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49354元(2242元×11年×2);二原告连带支付被告莫**连续计算失业金差额二倍8400元(1200元×70%×5×2),以上三项合计68694元。2014年3月25日荔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荔劳人仲裁字(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桂林**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违法解除(终止)被告莫**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534元(16个月×2242元×2-11210元);由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桂林**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被告莫**失业保险赔偿金14000元(700元×10个月×2),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原告群星公司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荔劳人仲裁字(2014)07号仲裁裁决,遂提起该案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莫**经济赔偿金;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莫**失业保险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该案事实,被告莫**申请追加事务中心为共同原告。被告莫**未对事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

另查明,事务中心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国内劳务派遣”。原告群星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国内劳务派遣”。

另查明,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为中国**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务中心与被告莫**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原**公司与被告莫**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与原**公司签订《群星人力资源**公司员工派遣合作协议》、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莫**签订《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案劳动争议分为三个阶段的劳动法律关系,一是1997年3月至2002年5月31日发生在原告中石化与被告莫**之间的事实劳动法律关系;二是2002年6月1日至2007后5月31日发生在事务中心、原告中石化与被告莫**三方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三是2007年6月1日至2012后12月31日发生在原**公司、中石化与被告莫**三方之间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事务中心、原**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中石化指挥监督被告莫**的劳动,接受其劳动成果,系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中,事务中心与被告莫**、原**公司与被告莫**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该案劳动争议中最主要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应当由事务中心、原**公司承担。就该案争议的内容而言,事务中心、原**公司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原告中石化是实际用工单位,但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的给付义务。只有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查明该案事实,被告莫**申请追加事务中心为诉讼主体,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准许追加为第三人。事务中心主张其与被告莫**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履行期满与该案无关,应撤销对其诉讼主体的追加。事务中心与被告莫**签订了合同,有主体资格,为查明该案事实,该院追加事务中心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至于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根据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确定。故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事务中心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按当时的法律、有关政策成立,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国内劳务派遣”,其经营主体、地位合法有效。故被告莫**称2007年6月以前与事务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在2008年1月以前无法律依据,属无效合同。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莫**未对事务中心提出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该院予以准许。

一、原告群星公司与被告莫**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期满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原告是否应连带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前五年经济补偿标准的1倍差额赔偿金?

被告莫**以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以此主张原告中石化、群星公司连带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标准的1倍差额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自愿原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有用人自主权,劳动者有自主择业权,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己选择。但也有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出现了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劳动者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中,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续订,而且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公司与被告莫**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因此,原**公司与被告莫**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给予被告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共五年的经济补偿金11210元,故被告莫**再主张二原告连带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前五年经济补偿标准的1倍差额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连续计算?被告主张1997年9月至2007年12月底以前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应连带支付1997年9月至2007年12月底以前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

经济补偿具有劳动回报和社会保障二重功能。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施行后终止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规定执行。即在同一用人单位或者合并、兼并的用人单位里连续工作,劳动合同终止的,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应分段计算,已支付了经济补偿的除外。该案中,被告莫**进入原告中石化工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莫**已于2002年6月1日与事务中心订立了劳务派遣合同,其与原告中石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尽管未办终止手续,但该劳动关系因与事务中心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终止的事实是客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莫**在2012年12月31日与原告群星公司的合同期满终止后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制度,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主张权利的人,应当承担法律不予保护的后果。被告莫**于2013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对于2007年12月之前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同理,被告莫**已于2007年6月1日与原告群星公司订立了劳务派遣合同,其与事务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尽管未办终止手续,但该劳动关系因与原告群星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而终止的事实是客观的。也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而且原告中石化、群星公司不是合并、兼并的同一用人单位,故被告莫**主张二原告连带支付1997年9月至2007年12月底以前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所称原告中石化采用签劳务派遣合同、采用劳务派遣工的行为是非法的,而非被告莫**的意愿,事务中心、原告中石化一直未与被告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三、二原告是否应连带支付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差额的二倍?

被告莫**以二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给付失业保险金差额的二倍。该案中,事务中心、原告群星公司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给被告莫**;二、驳回原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不违法的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从入职中**林公司之日起连续签订不下7期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合同的,只要用人单位续签订第三次合同,用人单位都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合作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该认定违法。在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与上诉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强行推行劳务派遣,但实际上上诉人一直都在被上诉人中石**公司的工作岗位上上班,工作场所没有发生任何改变。故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三、一审判决认定中石化是用工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义务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派遣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及派遣劳务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全部都是中石化承担,群星公司只是代中**公司为劳务人员办理缴纳社保,造成解除上诉人责任的事实,都是被上诉人中石**公司所为。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是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四、一审判决认定各个单位不是一个单位合并、兼并同一用人单位,把上诉人分段认定终止和解除、过了仲裁时效是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中石**公司到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工作,这一切的行为均是被上诉人中石**公司所为,而2007年6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没有任何单位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一审判决不予受理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是违反法规规定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广西区失业保险办法》第36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条的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没有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而产生的纠纷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8年至2012年12月的差额11210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997年3月至2007年12月共11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赔偿金49354元;判决被上诉人中石化支付上诉人连续计算失业金差额双倍赔偿金8400元;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石**公司、群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案件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劳务派遣中心的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劳务派遣中心的诉请。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是否是在1997年3月入职被上诉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

上诉人莫**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中石**公司、群星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主张上诉人入职该公司的时间不是1997年3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荔浦片区员工基本情况表可知,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1997年3月,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并加盖了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荔浦分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2008年至2012年12月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210元。二、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1997年3月至2007年12月共11年的双倍赔偿金49354元。三、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失业保险金差额的二倍。

一、关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2008年至2012年12月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121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可知,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其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其终止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并不违法。理由如下:

1、关于上诉人莫**主张其已在被上诉人中石**公司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问题。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自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上诉人莫**与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用工关系。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中石**公司已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续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群星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合作已无意义。因此,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行为并未违法。

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在终止合同时,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还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21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1997年3月至2007年12月共11年的双倍赔偿金49354元。

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自2004年6月起,上诉人相继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因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现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1997年3月至2007年12月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对于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支付1997年3月至2007年5月31其期间的赔偿金也已过仲裁时效。

三、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失业保险金差额的二倍。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本案中,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一审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已为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并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失业保险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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