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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起,中石化与万**司签订了三次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这三次合同的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第三次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三次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中石化将所属的部分加油站(其中包括荔浦东星加油站)委托万**司管理,万**司同意在中石化的统一监管和指导下,负责托管站现场业务操作及管理,实现各项管理目标;在托管站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变的前提下,委托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量、规范化服务管理、站容站貌管理、安全环保管理、数质量管理、设备管理及日常运营费用等,托管站标准执行中石化广西分公司及所属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万**司具有用工自主权,但应严格按照中石化核定用工标准核准加油站员工;万**司聘用到托管站工作的员工必须符合中石化要求的加油站员工上岗条件;每座加油站实际用工原则上不得少于3人;万**司须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名单、时间及安排岗位由万**司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方案,并报中石化备案;中石化发现名单中人员不适合从事加油站工作的,有权要求万**司予以调整;经中石化同意,万**司可调整托管加油站的营业时间;万**司应对托管站员工加强管理,监督其严格执行中石化的加油站规章制度,对严重违反中石化加油站规章制度的,万**司应予辞退;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在万**司管理荔浦东星加油站期间,对该站的员工管理、营业时间及检查监督等工作均是由中石化协助管理。2009年6月1日起,原告(乙方)与万**司(甲方)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书,这二次劳动合同书的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为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第二次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二次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万**司安排乙方从事加油员岗位工作,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荔浦东星加油站;根据万**司生产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万**司生产经营权属地范围内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万**司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工资标准按万**司现行工资制度规定执行,并根据原告工作岗位变化和甲方工资制度的调整相应调整;万**司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乙方个人绩效,按照万**司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乙方的具体工资;万**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可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万**司代扣代缴;原告应遵守万**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严重违反万**司规章制度的,万**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与万**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帮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厂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中石**分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根据《桂林石油分公司薪酬结构及内容分配方案》(石化股份(2009)5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综合加班费:用于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桂林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2号《桂林石油分公司加班费发放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不定时工作制的部门按月累计计算工时,因工作需要并获批准加班的,以每月167小时以外的工时计为加班,予以发放综合加班费。根据该公司文件规定,综合加班费应当认定为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荔浦东星加油站工作期间,按照中石化和万**司的规定,东星加油站是12小时营业站,其中19时至次日7时为值班时间,加油员非营业时间在站值班时不需要从事加油工作,而只承担财产保卫等职责,与从事加油的本职工作有区别,故值班时间不属于加班,且万**司对夜间值班的加油员发放了夜间津贴和夜餐费。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东星加油站全站有4人参加排班,循环倒班,营业时间每班2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每月的上班时间为:小*为180小时(30天×12小时×2÷4),大月为186小时(31天×12小时×2÷4);2012年2月有29天,该月正常上班时间为174小时(29天×12小时×2÷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的规定,每月正常上班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月×8小时/天),由此可见,原告在大月每月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为19.36小时(186小时-166.64小时),小*每月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为13.36小时(180小时-166.64小时);2012年2月超出正常上班时间为7.36小时(174小时-166.64小时),按比例计算,2012年2月1日至22日加班5.58小时。综上所述,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总共加班162.54小时。被告万**司认可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保底工资为1000元。2011年12月,原告领取了全年综合加班费2000元,按比例计算,其中有1333.33元属于2011年5月至12月的份额。原告与万**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工资由中石化以桂林石油分公司小站改革加油站工资名义向劳动者发放。2012年2月15日,万**司因工作需要,决定将原告调至下属的黄寨加油站夜间值班岗位,并要求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前到新岗位报到,未按时到新岗位报到上班者,按旷工处理。原告不同意调动,认为这是公司的恶意报复行为。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被告万**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动提出解除与万**司的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3月5日到万**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止200%的加班费12000元,150%加班费7000元,300%加班费2068.96元,加班费合计21068.96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5267.24元,合计26336.2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2元,50%额外补偿金3651元,合计1095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双倍赔偿金9240元;以上各项合计46529.2元。仲裁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后,作出荔劳人仲不字(2012)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的决定,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止200%的加班费12000元,150%加班费7000元,300%加班费2068.96元,加班费合计21068.96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5267.24元,合计26336.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2元,50%额外补偿金3651元,合计1095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失业保险待遇的双倍赔偿金9240元;以上各项合计46529.2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罗**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万**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中石**分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万**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也约定,万**司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但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按不低于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原告总共加班162.54小时。因原告主张加班费按10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且被告承认原告每月的保底工资为1000元,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应得的加班费为1401.21元(1000元÷21.75÷8×162.54×150%),减除原告已领取的1333.33元综合加班费,万**司还需支付加班费67.88元给原告。虽然中石化与万**司签订的《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万**司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中石化对加油站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不发生变化,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没有发生变化,仍受中石化纪律的约束并且员工工资也由中石化以桂林石油分公司小站改革加油站工资名义向劳动者发放。因此,虽然万**司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但中石化是实际用工主体,其作为委托方也应当承担受托方万**司用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故其直接要求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罗**因不同意万**司的工作调动而主动辞职,其要求被告按刘**等人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58.8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4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石化支付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失业保险的双倍赔偿金9240元,但经审理查明,群星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被**公司还应支付加班费67.88元给原告,被告中石化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67.88元给原告罗**,被告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林市**有限公司、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只把12小时加油站加油营业时间,计算为实际上班时间,其余每天12小时上班时间不计算为上班时间,每天只按12小时三班倒计算,这是把事实颠倒黑白;二、被上诉人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不能成立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动辞职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违反《广西区失业保险办法》第36条规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诉请违反法规规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2013)荔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止200%的加班费12000元,150%加班费7000元,300%加班费2068.96元,加班费合计21068.96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5267.24元,合计26336.2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2元,50%额外补偿金3651元,合计10953元;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失业保险待遇的双倍赔偿金9240元;五、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各项合计46529.2元,被上诉人广西桂**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诉称,上诉人罗**与被上**化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其起诉;被上**化公司与万**司形成劳动关系,与上诉人罗**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司已为上诉人罗**办理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上诉人罗**提起的失业保险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罗**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林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53元、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22日加班费21068.96元、25%经济补偿金5267.24元,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双倍失业赔偿金924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46529.2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万福**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罗**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万福**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石化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经相关部门批准,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上诉人罗**的加班费诉请一审法院已依法做出合理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审理;上诉人罗**不同意工作调动而主动辞职,要求按刘**等人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罗**诉请的双倍失业保险赔偿,因群星公司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且目前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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