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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原告刘**经招工进入中石化工作,其中:1996年2月至1998年11月,原告在荔浦片区的鸳鸯井加油站任加油员;1998年12月至2005年8月,原告在荔浦片区的油库任保管员,上行政班;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在荔浦片区的鸳鸯井加油站任加油员。2008年1月1日,原告刘**与被告中石化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中石化安排原告从事操作性岗位工作;根据中石化生产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中石化生产经营权属范围内变更工作岗位(工种)和工作地点;中石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原告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工时制度相应调整;原告工资标准按中石化先行工资制度规定执行,并根据原告工作岗位变化和中石化工资制度的调整相应调整;中石化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和原告个人绩效,按照中石化制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确定原告的具体工资;中石化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可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该合同书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与中石化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书后,中石化仍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鸳鸯井加油站任加油员至2010年9月。2010年10月至12月,原告调至荔浦片区的办公室发卡网点任发卡充值员,上行政班;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原告调至荔浦片区的鸳鸯井加油站任发卡充值员,上行政班。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厂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中石**分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根据《桂林石油分公司薪酬结构及内容分配方案》(石化股份(2009)5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综合加班费:用于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桂林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2号《桂林石油分公司加班费发放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不定时工作制的部门按月累计计算工时,因工作需要并获批准加班的,以每月167小时以外的工时计为加班,予以发放综合加班费。根据该公司文件规定,综合加班费应当认定为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原告在荔浦片区鸳鸯井加油站任加油员期间,站长上行政班,不参加加油员排班,该站24小时营业,中石化将加油员每日排列为3个班次循环倒班,每个班次4人,每班8小时,其中: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有12人参加排班;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有14人参加排班;2010年8月和9月有15人参加排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月按30天计算,本院核算原告每月的上班时间为:当加油站有12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时间为240小时(30天×24小时×4÷12);当加油站有14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时间为205.71小时(30天×24小时×4÷14);当加油站有15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时间为192小时(30天×24小时×4÷15)。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的规定,每月正常上班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月×8小时/天),由此可见,加油站有12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每月工作超出正常上班时间为73.36小时(240小时-166.64小时);按比例计算,2009年7月30日至31日,原告加班4.73小时;加油站有14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每月工作超出正常上班时间为39.07小时(205.71小时-166.64小时);加油站有15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每月工作超出正常上班时间为25.36小时(192小时-166.64小时)。综上所述,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总共加班832.90小时。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2日,原告休了4天公休假。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5日,原告休假6天,其中包括5天公休假,1天法定节假日。原告的月标准工资数额为其月收入扣除加班费、综合加班费、夜餐费,另外,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也不属于标准工资范围。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核算原告的工资薪酬情况如下: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1586.52元;2010年,原告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1613.72元;2009年7月,原告领取了60元加班费,按比例计算,有3.87元属于2009年7月30日至31日的份额;2009年12月,原告领取了全年综合加班费8270元,按比例计算,其中有3490.31元属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的份额;2010年12月,原告领取了全年综合加班费10500元,按比例计算,其中有7875元属于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份额,有2625元属于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份额;综上,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领取的综合加班费、加班费总额为14187.18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领取的综合加班费、加班费总额为6512元。原告认为其长期加班得不到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1、裁决被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的加班费94045.6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3511.4元,合计117557.01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446.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1.57元,合计4307.85元;以上二项合计121864.86元。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荔劳人仲字(2011)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石化应支付刘**加班费1821.25元;2、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的加班费94045.6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3511.4元,合计117557.01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446.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1.57元,合计4307.85元;以上二项合计121864.86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中石化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中石化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制度。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主张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不予保护的后果。原告刘**2011年7月29日才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对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中石**分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与中石化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已约定,中石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作实际,安排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原告工作岗位发生变化,工时制度相应调整。故2009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在荔浦片区鸳鸯井加油站任加油员,应适用综合工时制度。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但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按不低于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期间,原告总共加班832.90小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算原告这段时间应得的加班费为元11391.49元(1586.52元÷21.75÷8×832.90×150%),而中石化付给原告的综合加班费、加班费为14187.18元,已超出应付金额2795.69元。因此,原告主张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是上行政班,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在上行政班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在上行政班期间,中石化也支付了6512元加班费、综合加班费给原告,因此,原告诉请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中石化支付的超出该院核算范围的加班费系该公司自行支付,该院不作干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规定,2010年,原告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虽然原告已休假10天,但其中有1天是法定节假日,因此,原告尚有1天年休假未休,这1天应当由中石化按其日平均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报酬,但应当扣除中石化已经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2010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613.72元,故中石化应支付给原告的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8.39元(1613.72元÷21.75天×1天×200%),但因为中石化2010年多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已超过148.39元,原告应得的148.39元年休假工资可从中抵消,故原告诉请支付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鸳鸯井加油站有14人、15人排班,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加班时间错误;二、一审认定中石化发放的综合加班费是发放的加班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2010年年休假加班工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四、一审按两年时间保护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2013)荔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的加班费94045.61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3511.4元,合计117557.01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年休假工资3446.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1.57元,合计4307.85元;四、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各项合计121864.86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诉称,上诉人2010年6月前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中石化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备案,且与上诉人合同中也有所约定,故上诉人诉请综合工时制不合理没有理由;上诉人已休过年休假,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因而不存在加付赔偿金问题。因此,上诉人刘**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刘**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200%加班费94045.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511.4元,合计117557.01元、2010年年休假工资3446.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861.57元,合计4307.85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121864.86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刘**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化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上诉人刘**2011年7月29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对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间,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的加班费诉请一审法院已依法做出合理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审理;2010年上诉人享有10天带薪休假,虽然上诉人已休完10天但其中1天是法定节假日,应按日平均工资300%支付报酬即148.39元(1613.72元÷21.75天×1天×200%),因为中石化多支付上诉人的加班费已超过148.39元,上诉人应得的休假工资可以从中抵消,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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