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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空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空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空军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城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蒋**,被上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空军于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先后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并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上述两个被告以派遣的形式安排原告在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群星公司因与原告的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而向原告送达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亦不再继续派遣原告在被告桂**分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工作的通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桂**分公司邮寄关于继续工作的报告,但未得到对方的同意。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桂**分公司、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被告群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由3个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1)由桂**分公司支付唐空军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底的经济补偿4266元(2×2133元),由群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群星公司支付唐空军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的经济补偿6399元(3×2133元)、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798元(3×2133元×2倍)共19197元,由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对唐空军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该院。案件受理后,原告追加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被告。审理过程中,被告桂**分公司、群星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诉,该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1、被**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按照原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2133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和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两个被告于2014年5月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的全称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涉及劳务派遣关系,其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个别劳动关系,它是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院逐一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再续签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告于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先后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在此期间均在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但原告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用工关系,该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原告系自200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派遣至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规定。关于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已签订2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问题。因该案属于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处理,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并未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或者可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务派遣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灵活就业方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特性,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被告群星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原告之间不适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度,原告主张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群星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再续签

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对于原告提出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上述工作系自愿并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维护合同约定的效力。

2、关于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意见,因该院评判被告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法,故不适用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该院只针对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评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群星公司从2008年1月1日以后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规定对于成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该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均系期满而终止,不涉及解除合同的问题,故不能适用上述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所以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从原告实际入职的时间起算,故被告群星公司在已经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无须再行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群星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付清经济补偿金,且其他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3、关于仲裁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但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1日才提起诉讼,其请求2007年5月31日以前的赔偿金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提出诉讼时效未过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空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空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四被上诉人轮换对上诉人实施劳务派遣和用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劳务派遣并不违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观点,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已连续工作超过了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第四、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且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算,而非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第五、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和起诉,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群星公司2012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判决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259元,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群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案件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劳务派遣中心的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劳务派遣中心的诉请。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油公司是用工单位还是用人单位。

上诉人唐空军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群星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主张在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被上**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养老保险册,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提供的劳务派遣中心员工花名册及劳务合作合同书,被上**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群**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书,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为用人单位,被上**油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之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可知,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其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在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连续工作超过了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并不违法。理由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唐空军主张其已在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连续工作10年的问题。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自2002年6月1日起,上诉人唐空军相继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唐空军与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用工关系。且上诉人在2002年6月之后都是按照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领取工资,其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已连续工作10年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劳动者与被派遣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是否必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案属于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适用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系本法“特别规定”章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属于“特别规定”,具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或者可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特性并无不妥。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因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无须再行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2007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时,应该知道其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但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2007年6月1日以前的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未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案系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且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2008年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因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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