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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告江**与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劳务派遣中心以劳务派遣工的形式将原告派遣到中石化工作,中石化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鸳鸯井加油站任加油员。劳务派遣中心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为原告购买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等,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直到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起,中石化为了解决用工问题,就劳务派遣用工事宜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了三次员工(或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因此,自2007年6月1日起,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这三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为:第一次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第二次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第三次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这三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合同期限与用工单位和原告签订的岗位工作协议的期限一致;群星公司安排原告在中石化荔浦片区加油站工作,用工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以及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换原告的岗位;群星公司要求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原告应按岗位工作协议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原告必须遵守用工单位按国家规定所执行的工时制度,**动部门批准用工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度的,原告应予服从;原告接受群星公司的派遣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岗位工作协议后,应自觉地履行岗位工作协议的各项条款,服从用工单位的领导,自觉遵守劳动纪律,遵守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与用工单位终止或解除岗位工作协议后,劳务派遣合同同时终止或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同时,又相应地与中石化签订了三次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这三次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和上述三次《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致。上岗责任书或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受群星公司派遣,在中石化工作;中石化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原告应遵守中石化实行的工时制度;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站值班时间按当地**动部门核准的综合工时折算;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中石化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原告应遵守中石化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违反中石化规定制度的,中石化可以解除本协议;协议期满,本协议即行终止。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与中石化签订上岗责任书或者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后,中石化仍将原告安排在荔浦片区的鸳鸯井加油站上班。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厂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中石**分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根据《桂林石油分公司薪酬结构及内容分配方案》(石化股份(2009)51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综合加班费:用于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桂林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桂林人(2009)52号《桂林石油分公司加班费发放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及不定时工作制的部门按月累计计算工时,因工作需要并获批准加班的,以每月167小时以外的工时计为加班,予以发放综合加班费。根据该公司文件规定,综合加班费应当认定为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荔浦片区鸳鸯井加油站工作期间,站长上行政班,不参加加油员排班,该站24小时营业,中石化将加油员每日排列为3个班次循环倒班,每个班次4人,每班8小时,其中: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有12人参加排班;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有14人参加排班;2010年8月和9月有15人参加排班;2010年10月有13人参加排班。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月按30天计算,本院核算原告每月的上班时间为:当加油站有12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时间为240小时(30天×24小时×4÷12);当加油站有13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时间为221.54小时(30天×24小时×4÷13);当加油站有14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时间为205.71小时(30天×24小时×4÷14);当加油站有15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平均每月上班时间为192小时(30天×24小时×4÷15)。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的规定,每月正常上班时间为166.64小时(20.83天/月×8小时/天),由此可见,加油站有12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每月工作超出正常上班时间为73.36小时(240小时-166.64小时);按比例计算,2009年7月30日至31日,原告加班4.73小时;加油站有13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每月工作超出正常上班时间为54.9小时(221.54小时-166.64小时);加油站有14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每月工作超出正常上班时间为39.07小时(205.71小时-166.64小时);加油站有15个人参加排班时,原告每月工作超出正常上班时间为25.36小时(192小时-166.64小时)。综上所述,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总共加班1122.22小时。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4日,原告休了5天公休假。2006年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待遇领取工资薪酬,工资结构虽有变化,但工资水平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领取。原告的月标准工资数额为其月收入扣除加班费、综合加班费、夜餐费,另外,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也不属于标准工资范围。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核算原告的工资薪酬情况如下: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的标准月平均工资为1083.80元;2009年12月,原告领取了2009年的全年综合加班费2576元,按比例计算,其中有1087.20元属于2009年7月30日至2009年12月的份额;2011年10月和12月,原告领取了2011年全年综合加班费3036元,按比例计算,其中有1012元属于2011年1月至4月的份额;综上,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领取的综合加班费、加班费总额为9407.20元。原告认为其长期加班得不到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委:1、裁决被告支付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的加班费100010.59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002.64元,合计125013.23元;2、裁决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23.1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以上三项合计183961.59元。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荔劳人仲字(2011)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群星公司应支付江**加班费3078.33元;2、中石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的加班费100010.59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002.64元,合计125013.23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723.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以上三项合计183961.59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中石化签订的《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群星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群星公司系用人单位。中石化指挥监督原告的劳动,接受其劳动成果,中石化系用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制度。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主张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不予保护的后果。原告江**2011年7月29日才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对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中石**分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荔浦片区鸳鸯井加油站任加油员,应适用综合工时制度。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但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即按不低于工资15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总共加班1122.22小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核算其应得的加班费为10485.02元(1083.80元÷21.75÷8×1122.22×150%),减除原告已领取的9407.20元综合加班费、加班费,中石化还需支付1077.82元给原告,群星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刘**工资标准支付200%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故其直接要求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中石化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其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其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石化与原告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也约定,中石化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原告的工资由中石化发放,原告一直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待遇领取,工资结构虽有变化,但工资水平均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已逐月认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石化的正式职工刘**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56795.36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相同的报酬,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标准相同。而且享受同工同酬待遇,也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原告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2010年,原告的工龄为7年,根据规定,原告可以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而原告已休了5天的公休假,因此,其诉请2010年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15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加班费1077.82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支付加班费1077.82元给原告江**,被告桂林**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鸳鸯井加油站有13人、14人、15人排班加油,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计算加班时间错误;二、一审认定中石化发放的综合加班费是发放的加班工资,是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不能成立的;四、一审没有支持上诉人2010年年休假加班工资,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五、一审按两年时间保护是错误的;六、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与其刘**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的相同,判决驳回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请,其判项违背法律规定,以及规定的举证原则,属于极为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2013)荔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的加班费100010.59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5002.64元,合计125013.23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723.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五、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各项合计183961.59元,被上诉人广西桂林**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持一审答辩理由诉称,上诉人2010年6月前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中石化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已向有关部门提交备案,且与上诉人合同中也有所约定,故上诉人诉请综合工时制不合理没有理由;中石化自主确定群星公司派遣的劳务工的工资是合法的,上诉人诉请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没有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已休过年休假,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上诉人提出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因而不存在加付赔偿金问题。因此,上诉人江**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江**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200%加班费100010.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2.64元,合计125013.23元、2010年年休假工资1723.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以上各项赔偿金合计183961.59元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人江**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经过开庭质证、调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分别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和被上**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上诉人2011年7月29日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对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间,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1995年**动部同意中石化部分岗位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中石化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违反规章制度;上诉人江**的加班费诉请一审法院已依法做出合理判决,本院不再重复审理;上诉人未证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因此25%经济补偿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刘**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上诉人享有5天带薪休假,上诉人已休完5天,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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