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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中**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以及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中**化的委托代理人蒋*、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何**,第三人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化桂**区加油站工作。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又与被**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再与被**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告中石**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中石**公司亦签订了《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受桂林市**务有限公司派遣在甲方(中石**公司)工作…;四、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乙方应遵守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五、甲方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六、甲方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中石**公司是石油化工企业,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厂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中石**公司灌阳环城加油站工作,全站加油员8人,每班次2名员工,四班三倒,按下午班-上午班-晚班-休息的顺序排班,工作时间为上午班8时至12时,下午班12时至19时,晚班19时至次日8时;被告中石**公司规定环城加油站24小时营业。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共上上午班159天,计636小时;下午班159天,计1113小时,晚班155天,计2015小时,共计3764小时。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上午班6天,计24小时;上下午班4天共计28小时;上晚班5天,计65小时,共计117小时。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被告中石**公司共向原告发放加班费4886.32元。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原告月均应发工资为1463.14元。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06年12月至2011年4月30日200%加班费94242.22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3560.55元,合计117802.4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6845.8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年休假工资1678.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19.65元。2012年3月31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783号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被告中国石**桂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劳动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中石**分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派遣劳动合同》、《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被告中石**分公司指挥监督原告的劳动,接受其劳动成果,系用工单位。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三、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蒋**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其与蒋**的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因此,原告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相同的报酬,只是计算劳动报酬的标准相同。而且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也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原告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民事法律制度。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不主张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不予保护的后果。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中请,对于2009年8月9日之前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该院不予支持。原**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厂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中石**分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精神。根据双方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第四条对工作时间的约定,乙方(劳动者)应遵守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的内容,该约定没有排除用工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被告中石**分公司将原告作为加油员并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无不当。**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要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因此,原告主张双休200%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非法定节假日上班共计3764小时,加班时间为316小时(3764-3448),在法定节假日上班117小时。被告中石**分公司应付原告加班费为6937.3元(1463.14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316小时×150%)+(1463.14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7小时×300%),被告中石**分公司已付原告4886.32元,还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050.98元。被告群星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对用人单位被告中石**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该院认为,原告主张依照原**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要求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加付双休日加班的经济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已经对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及程序进行了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原告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而直接要求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年休假工资1678.62元的诉请未在2011年8月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支付原告刘**2009年8月9日至2011年4月30日加班工资2050.98元;二、被告桂林**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出所参照人员的工作岗位相同,以及付出的工作量、资质、技能、水平相同,取得的工作业绩相同等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请,违背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二、加班费计算有误;三、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上岗责任书》约定,执行标准工时上班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已经向桂林市劳动局报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事实;四、一审未支持按25%的标准支付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2012)叠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维持一审(2012)叠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改判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12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加班费92368.92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23092.23元,合计115461.15元;四、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6年12月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46845.86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中**化、群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案件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派遣中心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2006年12月至2011年4月30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精神。根据双方签订的《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均含有乙方(劳动者)应遵守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的内容,该约定没有排除用工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作为加油员的工作性质认定双方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无不当。**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该时间段主张的加班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关于上诉人同工同酬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劳动者领取相同的报酬,致使计算劳动报酬的标准相同。而且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也需要综合考虑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工作熟练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上诉人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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