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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与唐**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一审第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曰至2007年5月31曰期间,被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连续签订5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每次的合同期限为一年。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群星公司共连续签订了4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后,先后分别与原告石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协议》,并以劳务派遣形式先后将被告派遣到原告石油公司所属的加油站加油岗位工作,同时,原告石油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数份《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上岗协议》。2013年7月5日前,被告一直在原告所属的灵川片区加油站工作,2013年7月5日后,被告被调至原告所属的临桂会仙北高速公路加油站工作。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工作地点路途远,生活不便为由,向原告书面提交了辞职报告。当曰,被告填写了《劳动工解聘登记表》,原告对被告自动辞职予以批准,为被告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原告将被告退回第三人群星公司,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095.6元。第三人群星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尔后,被告向桂林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及第三人群星公司支付被告少计算二个月经济补偿金17273.89元,经济补偿金差额3452.16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赔偿金6720元。桂林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曰作出桂林巿劳人仲案字(2014)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726.04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336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按照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591.3元,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31095.6元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第三人派遣中心按农民工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第三人群星公司按职工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年8月21曰,被告办理了失业登记,享受了2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013年I2月原告石油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7月综合加班费3452.2元。

再查明,第三人派遣中心于2002年5月16曰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国内劳务派遣”。第三人群星成立于2005年4月21曰,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国内劳务派遣”。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22曰,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全称为“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原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均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劳务派遣关系,其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个别劳动关系,它是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用工单位,第三人派遣中心、群星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二、被告主张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是否有依据;三、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差额是否能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被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被告虽向用工单位原告石油公司提出辞职,但用人单位第三人群星公司却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并由用工单位原告石油公司代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第三人群星公司与原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根据第三人群星与原告石油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六条第16款的规定,应由房石油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是否有依据问题。被告认为工作年,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有误,该院认为,原告石油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成立的时间为2000年6月曰,原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一的起始时间为2002年6月1日,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岗位工作合同的期限一致。而被告诉称其1995年1月1就到原告石油公司单位上班,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综合加班费3452.2元,该款未列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由于原告石油公司考的被告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单上确实存在综合加班费一栏,综合加班费是被告提供劳动后的报酬,应计入被告的工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应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综合加班费3452.2元列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类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石油公司按照被告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2591.3元支付了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1095.6元,故原告石油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为3452.2元(3452.2元/12个月*12个月)

关于焦**,该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差额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已经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应向被告唐小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452.2元;原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95年1月1日入职中石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是错误的,导致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错误。2、一审不予受理上诉人失业保险赔偿金诉请是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认定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一审(2014)叠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超出12年后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7273.89元以及综合加班费差额3452.16元,合计支付补偿差额20726.04元。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连续计算失业金差额双倍赔偿金6720元,门诊医疗费赔偿金672元,计7392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案件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群星公司、劳务派遣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群星公司、派遣中心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2、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的入职时间为1995年,经查,被上诉人成立于2000年6月22曰,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全称为“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因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务合同形成于2002年6月1日,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入职的书面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差额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所以补偿年限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2591.3元支付了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1095.6元,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为3452.2元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中,派遣中心、群星公司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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