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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马**与被申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简称群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马**不服,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仍不服,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再审。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桂市民申字第61号民事裁定,驳回马**的再审申请。马**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马**的委托代理人邱**、吴**,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及中石**公司、群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9日,一审原告马**起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称,马**2001年3月经招工进入中石**分公司全州片区工作,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在飞鸾桥任加油员。2007年6月1日中石**分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马**转为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马**与群星公司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同时再与中石**分公司签订《上岗责任书》。马**从入职中石**分公司之日起,受到用人单位不平等待遇,与正式职工同工不同酬,在中石**分公司连续工作9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单位未给予休息。2011年8月29日,马**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收到马**的申请书至今没有给予书面答复是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中石**分公司、群星公司支付马**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加班费100010.65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25002.66元,合计125013.31元;二、中石**分公司、群星公司支付马**从2006年至2011年4月止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6795.36元;三、中石**分公司、群星公司支付马**年休假工资1723.14元,25%经济补偿金430.78元,合计2153元。以上三项合计183962.5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中石**公司答辩称,一、中石**公司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对中石**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之诉不当。马**属于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关于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群星公司是马**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而中石**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仅依据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与马**签订的《上岗协议》进行用工,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需要承担《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马**对中石**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之诉不当。二、中石**公司未欠付马**的加班工资。马**的工作岗位是加油站的加油员,根据劳**(1995)127号文件和中石化劳函(2004)55号文件的规定,加油工作岗位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中石**公司与马**签订的《上岗协议》也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安排马**工作和休息的,加班工资已支付,未欠马**的工资;三、中石**公司根据《上岗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马**等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是合法的。马**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四、中石**公司已安排马**休假,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请人民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群星公司答辩称,马**受我公司的劳务派遣,到中石**公司工作是事实。根据我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马**的工资由用人单位代发,用工单位也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的马**的工资及各类补贴,马**的起诉没有依据。其他理由与中石**公司的答辩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月,马**经招工进入中石化**州片区工作。2006年6月至2011年4月在飞鸾桥任加油员。2007年6月1日,中石**公司将马**转为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马**与群星公司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与中石**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书》。2011年8月29日,马**就双休日超时加班费、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和2010年年休假工资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没有举证证实其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马**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遂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马**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裁定,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马**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了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记载:“刘**等74人:本委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你与被申请人中石**分公司和全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之规定,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案,对本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收件回执已明确书面告知了马**在5个工作日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马**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劳动争议并不是必须先裁后审,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曲解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马**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群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桂林**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程序原则,即先由劳动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未提交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没有举证证实其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马**就其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马**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超过了五日没有向马**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当事人即可就劳动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马**于2011年8月29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1年10月13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后,一直未作出任何决定。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且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法定的正当理由。马**于2012年1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裁定以马**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马**的起诉,与前述解释规定相悖,该裁定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马**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由人民法院受理马**的起诉。

中石**公司、群星公司答辩称,劳动争议案件要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在多个法律中都对此有明确规定。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马**于2011年8月29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当年10月13日才出具收件回执,之后没有作出任何处理。马**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均以案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驳回其起诉。马**又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复查期间与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由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马**的仲裁申请,但马**予以拒绝。在马**放弃行使其仲裁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马**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载明:刘**等74人:本委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你与被申请人中石**分公司和全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案,对本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在马**本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首页注明“本材料与2011年8月29日提供我委的一致”的内容并加盖公章。

再查明,桂林**管理局于2014年5月19日准予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劳动争议应否予以受理。

本院再审认为,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确认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刘**等74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2年3月1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确认马**包括在前述回执认可的已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74人当中。但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该回执载明的期限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马**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未经仲裁裁决,马**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故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和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全州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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