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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岑*、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岑*、范*、莫*析产、继承及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被告岑*、范*及岑*、范*、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何**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庭外调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年××月××日,原告与岑*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在叠彩区大河乡经营一诊所。岑*兴与前妻范*玲于2011年9月8日离婚。离婚前生育儿子岑*、女儿范*,都已成年。离婚协议约定:桂林的财产归岑*兴所有,资源的财产归范*玲所有。2015年4月7日岑*兴因病去世,生前为叠彩**卫生院退休职工。岑*兴父亲已过世,母亲莫*现居住在平乐县××村。原告与岑*兴生前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叠彩区XX道8号某某6#楼3-1-5室,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一辆、存款、现金、岑*兴补发工资等,详见《财产清单》。原告彭*认为因丈夫已经去世,继承人之间应当对财产进行合理分配,有利于对财产进行管理,有利于家庭和谐。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岑*兴的个人遗产部分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起诉要求:一、岑*兴去世后的补发工资人民币22977元,原告享有和继承5/8的份额即14360.63元;二、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道8号某某花园6栋3-1-5号房屋一套(估值45万元-欠款本金201677.06元=248322.94元),原告享有和继承5/8的份额即155201.84元;三、岑*兴购买的保险10万元,原告继承1/4的份额即25000元;四、东风日产小汽车一辆,价值6万元,原告享有继承5/8的份额即37500元;五、岑*兴购买的基金12834元(9872.27份×1.3元/份),原告享有和继承5/8的份额即8021.25元;六、岑*兴的银行存款231894.45元,由原告享有和继承5/8的份额即144934.03元;七、岑*兴去世后的现金23200元(现在被告范*手中),原告享有和继承5/8的份额即14500元;八、借给范*玲、范*、岑*的债权72100元,原告享有和继承5/8的份额即45062.5元;九、岑*兴住房公积金2995元,原告享有1/4的份额即748.75元;十、岑*兴的丧葬费、抚恤金49482.80元,原告享有1/4的份额即12370.7元;十一、岑*兴死后的礼金15600元,原告享有1/4的份额即3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岑*、范*、莫*辩称,1、关于被继承人岑*兴单位补发的退休金,对此金额以单位材料为准,被继承人岑*兴于2011年2月4日退休,与原告彭*再婚的时间是××××年××月××日,单位补发退休金的起始时间是2011年12月至2015年4月,该退休金是国家给予岑*兴的退休生活费,不属于岑*兴与原告再婚的共同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作为岑*兴的遗产,应由原被告4人继承。莫*是被继承人岑*兴的母亲,现年88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无生活来源,是被继承人岑*兴直接供养的老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莫*应多分,故被告认为,该笔遗产,莫*应分得40%即10184.4元,其他三人各分得20%即5092.2元。2、关于被继承人岑*兴生前购买的坐落于叠彩区XX道8号某某花园6#楼3-1-5号建筑面积103.33平方米(套内面积88.37平方米)的住房,该房系岑*兴与范*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的,部分属岑*兴与范*玲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应对该房的现值进行评估,并折算岑*兴的遗产部分,并按莫*继承40%,其他三人各继承20%的比例进行分配。3、关于被继承人岑*兴购买的人寿保险。被继承人岑*兴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在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1日购买了两份人寿保险,该两份保险是岑*兴与范*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用两人的共同资金购买的,岑*兴与范*玲2011年9月8日离婚时对此保险的收益没有约定,范*玲依法享有两份保险收益的50%,另50%的收益为岑*兴的遗产,按莫*继承40%、其他三人各继承20%的比例进行分配。4、关于桂C×××××东风日产小客车。该小客车是被继承人岑*兴与彭*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2月7日花费115384元购买的动产,应依法对小汽车现值进行评估,其中一半归彭*,另一半为岑*兴的遗产,按莫*继承40%、其他三人各继承20%的比例进行分配。5、关于被继承人岑*兴开办的诊所。该诊所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l5日达成协议,并已处理完毕。6、关于被继承人岑*兴购买的基金。2010年8月13日,岑*兴购买基金9872.27份,该基金是岑*兴与范*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二人的共同财产,而岑*兴与范*玲在2011年9月8日离婚时对此财产的分割没有约定,为此该基金的一半应归范*玲所有,另一半是岑*兴的遗产,按莫*继承40%、其他三人各继承20%的比例进行分配。7、关于银行存款。2015年4月7日岑*兴去世时,岑*兴名下在建行、农行、交行的存款有231894.45元,2015年4月8日至4月9日,彭*取走现金118028元。存款231894.45元有一半即115947.73元是岑*兴的遗产,按莫*继承40%、其他三人各继承20%的比例进行分配。另,彭*名下在各银行的存款有一半是岑*兴的遗产,原告彭*应向法庭提供2015年4月7日当日其名下在各银行的存款情况,但原告彭*未向法庭提供其名下存款情况,请求法院依职权查实,以确保本案的审判公平、公正。8、关于现金问题。“清单”显示的现金23200元己用于发给诊所员工工资和岑*兴的丧葬事项支出。9、关于债权问题。原告彭*提出岑*兴生前曾分别转款给岑*、范*、范*玲共计72100元,并称72100元是其与岑*兴的共同财产,要按债权处理。被告认为721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是处理岑*兴去世时留下的遗产,72100元不是遗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况且,岑*兴支付的72100元是偿还债务和依约支付的款项,岑*兴2011年3月1日在桂林购房时向岑*、范*借过钱并未还清,2011年9月8日岑*兴在与范*玲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要补偿范*玲6万元,岑*兴生前支付的72100元实为偿还借款和支付补偿款。10、关于住房公积金。岑*兴2011年2月4日年满60岁退休,其住房公积金2995元发生在退休前和与范*玲离婚前,属岑*兴与范*玲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497.5元属其遗产,按莫*继承40%、其他三人各继承20%的比例进行分配。11、关于抚恤金、丧葬费。抚恤金不是岑*兴去世时留下的遗产,而是其所在单位给予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证据显示岑*兴所在单位给予的生活困难补助金44482.8元、丧葬费5000元。本案的继承人中,莫*是被继承人岑*兴的母亲,现年88岁,无收入,无生活来源,是被继承人岑*兴直接供养的老人,抚恤金即生活困难补助金理应给付岑*兴的母亲莫*。至于丧葬费己实际用于岑*兴的安葬支出。12、关于礼金。岑*兴去世时,亲属朋友送的礼金不属于遗产,且已用于岑*兴的丧事和安葬支出,己开支完毕。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岑*兴的遗产范围及如何继承?二、被继承人岑*兴的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配?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

1、原告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证,证明被继承人岑*兴与前妻范*玲于2011年9月8日离婚,协议约定桂林的财产归岑*兴所有,育有儿子岑*,女儿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彭*提交的户籍证明、平乐县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彭*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原告彭*与岑*兴于××××年××月××日再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彭*提交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审核花名册,证明岑*兴生前工作的单位同意自2011年12月起每月补发工资621元至2015年4月共37个月,计2297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彭*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贷款情况说明、贷款详细信息查询、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某某花园6#楼3-1-5号房屋购买价格481811元,其中首付181811元,贷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1日,已还款本金102446.76元,尚欠贷款本金197553.2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201677.0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彭*提交的公证书、申请报告,证明岑*兴生前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叠彩区XX道8号某某花园6#楼3-1-5号房屋作为与原告彭*的共同财产,各占1/2的份额,同时申请在房产证上增加原告彭*的名字,与原告彭*共有该房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是公证机关制作,是被继承人岑*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彭*提交的中国人**限公司投保单(复印件)、中国人**限公司保险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岑*兴生前购买有中国人**限公司国寿鸿盈两全保险一份,已交保费5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到案外人范**的份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彭*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客户资料表、中国人**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证明岑*兴生前购买有中国人**有限公司盛世富贵两全保险一份,已交保费5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到案外人范**的份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彭*提交的行驶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小汽车(该车在原告彭*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原告彭*提交的客户基金查询,证明岑*兴持有基金“易基消费行业”9872.27份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及到案外人范**的份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原告彭*提交的农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证明岑*兴名下的农行卡(20×××90,该卡在原告彭*处)有存款228128.68元、20×××58有存款3278.95元,建行(43×××36)有存款449.78元、33×××72有存款37.04元,合计231894.45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农行存折中有118028元已被原告彭*取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2、原告彭*提交的清单,证明原告彭*与岑*兴名下财产及债务有:(1)医疗诊所一个,(2)现金23200元,(3)住房公积金2955元,(4)中国人**限公司保单一份,(5)建行、农行存折4本,(6)向岑*、范*、范*玲汇款凭证金额共计72100元,(7)机动车一部,购置价为115384元,(8)向交**行贷款金额300000元,以上财产及相关凭证由范**即被告范*保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当中的第6、10、11、12中的现金已花费在给付诊所职工工资和丧葬开支上,第14项中的款项是给付补偿金和还款。本院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3、原告彭*提交的机关事业增加(核减)工资计划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情况审核花名册,证明岑*兴生前工作的单位同意向家属发放抚恤金49482.8元(现在大河乡卫生院)。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抚恤金中包含丧葬费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14、原告彭*提交的礼金记账本,证明料理岑*兴的后事共收受礼金15601元。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因没有出示礼金记账本原件故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15、原告彭*提交的交通银行的存折,证明从岑*兴去世后一直是原告彭*偿还房贷。被告对该证据认为看不懂故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原告彭*提交的房产档案查询单,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办房产证(房产证号30××00),房屋所有权人是岑*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7、原告彭*提交的中国人**桂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保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岑*兴的该项财产发生地在桂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8、原告彭*提交的交通银行存款单7单,证明在岑*兴去世后,原告彭*个人还贷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9、原告彭*提交的农业银行定期存折本,证明该定期存款5万元是原告彭*的婚前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被告提交平乐县青**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莫*是被继承人岑*兴的亲生母亲。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1、被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岑*兴转给范**的钱是为了还欠款。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应该写明具体所欠内容,但该欠条没有任何表示。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2、被告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收据和中国人**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岑*兴生前购买人寿保险,被告认为岑*兴的前妻范**也有权分享,因为上述两份保险单上单位名称分别是中国人**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广西分公司,本案所涉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的购买地是在桂林,该财产属于岑*兴的个人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岑*兴与范*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岑*、范*,现均已成年。2011年9月8日,岑*兴与范*玲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三、财产分配:桂林的财产属男方岑*兴所有,资源的财产属女方范*玲所有(女方百年后的房屋及财产归子女岑*、范*共同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五、男方岑*兴补偿女方范*玲6万元。被告莫某系被继承人岑*兴的母亲,其生育有四个儿子三个女儿,除岑*兴外均在世。岑*兴的父亲先于其去世。××××年××月××日,原告与岑*兴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7日,岑*兴去世,未留有遗嘱。

本案中所涉被继承人岑*兴的财产有:

1、2011年3月1日,岑*兴向桂林市**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道8号某某花园6#楼3-1-5号房,价款为48.1811万元,并于同日支付预收购房款18.1811万元。2011年4月12日,岑*兴与桂林市**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岑*兴向交通银行贷款30万元,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岑*兴到桂林市公证处进行财产协议公证,约定:“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道8号某某花园6#楼3-1-5号房屋(建筑面积103.38平方米、房产证号待办),原是协议人岑*兴的个人财产,现双方约定: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协议人岑*兴、彭*共同所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由岑*兴、彭*共同享有该房屋的处分权、收益权等权利,男方岑*兴对此无异议。该房产的产权证上增加彭*为共有权人。今后该房产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并由双方持公证书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税务局办理增名相关手续”。2015年4月,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30××00)审批通过。

2、2009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岑*兴向中国人**有限公司购买《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交纳保费5万元。保险单上单位落款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加盖公章为中国人**有限公司,总裁李**,法定受益人一栏无内容。加盖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客户资料表显示投保人为岑*兴,累计保费为50000元,所属机构为1450301桂林市市辖区。

2010年8月13日,被继承人岑*兴向中国人**限公司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并交纳保费5万元。保险合同上签发机构为中国人**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总经理周**。中国人**限公司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岑*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一栏无内容,该投保单投保须知第4项记载: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我公司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国人**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载明该份保险购买地为桂林.

3、2010年8月13日,被继承人岑*兴向中国农业**林叠彩支行购买易基消费行业基金产品,份额为9872.27。

上述1-3项财产,被告认为是岑*兴与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是用两人的共同资金购买的,岑*兴与范**于2011年9月8日离婚时对此保险的收益、基金没有约定,范**依法享有上述财产的50%,另50%为岑*兴的遗产,按莫*继承40%、其他三人各继承20%的比例进行分配。

4、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继承人岑*兴在中**银行20×××90账号内有存款228128.68元,该款项现由原告持有;截止2015年3月21日,在中**银行20×××58账号内有存款3278.95元,该款项现由被告持有;截止2015年5月31日,在中**银行43×××36账号内有存款449.78元,该款项现由被告持有;截止2015年5月31日,在中**银行33×××72账号内有存款37.04元,该款项现由被告持有。

5、岑*兴所在单位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卫生院发放补发工资22977元(现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卫生院账户内)。

6、2013年2月,原告与岑*兴购买东**牌桂C×××××号小型轿车,该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为原告与岑*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东**牌桂C×××××号小型轿车由被告范*继承,原告彭*、被告岑*、莫*自愿放弃继承,被告范*自愿补偿原告彭*37500元,补偿被告岑*、莫*各7500元。

7、岑*兴去世后,原告与被告范*对岑*兴去世后遗留的财物进行清理并制作清单,该清单上编号6、10、11、12项现金合计为23200元,该款项由被告范*保管持有,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原告与岑*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享有和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三被告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范*辩称该款已用于岑*兴的丧事办理。

另,岑*兴所在单位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卫生院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44482.8元(现在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卫生院账户内)。

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4日,岑*兴转款给付范*玲12000元、10000元;2012年8月29日、12月25日,岑*兴转款给岑*3500元、5000元;2012年5月27日、2013年2月2日,岑*兴转款给范*6600元、3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债权,被告岑*认为3500元是岑*兴给被告岑*女儿读书的钱,岑*兴之前答应过被告岑*女儿读书的钱都由他出,还有5000元是给被告岑*学车的钱。被告范*认为岑*兴买房子钱不够就向被告范*借了3万,当被告范*要买房子时,就让岑*兴把3万元还给了范*;2012年那笔款项是范*刚工作不久经济困难,岑*兴支援范*的钱。

原告认为岑*兴去世后收到亲友馈赠的礼金15600元,因参照遗产处理,由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已用于岑*兴的后事办理。

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撤回要求分割岑*兴住房公积金2995元的诉请,本院作出(2015)叠民初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对上述财产情况,本院认证和处理如下:

1、被继承人岑*兴所在单位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卫生院发放的补发工资22977元,该款项虽是岑*兴去世后所发,但实际上产生于原告彭*与岑*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的规定,该款项属原告和岑*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辩称该款项属于岑*兴的个人财产,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道8号某某花园6#楼3-1-5号房、被继承人岑*兴向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国人**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及向中国农业**林叠彩支行购买的易基消费行业基金,虽然是岑*兴与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但由于该房屋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的辖区,保险、基金的购买地均位于桂林市,根据岑*兴与范**签订的《离婚协议》:“三、财产分配:桂林的财产属男方岑*兴所有,资源的财产属女方范**所有(女方百年后的房屋及财产归子女岑*、范*共同所有)”的约定,上述财产在岑*兴与范**离婚后应属于岑*兴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上述财产属岑*兴与范**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岑*兴的名下(产权证号:30××00),但岑*兴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办理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岑*兴的本人真实意愿,是对其财产进行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房屋应为原告和岑*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3、被继承人岑*兴向中国人民**司桂林分公司交纳的保费5万元及向中国人寿**桂林分公司交纳的保费5万元,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保险利益,由被告岑*、范*、莫*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保险利益(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

4、东风日产牌桂C×××××号小型轿车,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被继承人岑*兴向中国农业**林叠彩支行购买易基消费行业基金产品份额为9872.27,由原告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岑*、范*、莫*各继承继承人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享有和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6、被继承人岑*兴在中**银行20×××90账号内有存款228128.68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在中**银行20×××58账号内有存款3278.95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在中**银行43×××36账号内有存款449.78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在中**银行33×××72账号内有存款37.04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合计231894.45元,上述款项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岑*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原告和岑*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7、岑*兴去世后,原告与被告范*对岑*兴去世后遗留的财物进行清理并制作清单,其中该清单上编号6、10、11、12项合计23200元的现金(由被告范*保管持有),该款项是原告与被继承人岑*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原告和岑*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岑*兴去世后,原告在上述1、2、6、7项财产中享有的一半份额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岑*兴享有的一半份额作为岑*兴的遗产进行处理。因岑*兴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此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因被继承人岑*兴的父亲已先于其去世,故被继承人岑*兴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被告岑*、范*、莫*。被告莫*辩称其现年88岁,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无生活来源,应多分遗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虽然被告莫*年龄有87岁,但被告莫*尚有6个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扶助,且被告莫*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困难,因此对被告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列1、2、6、7项财产所涉岑*兴的遗产,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四人各按四分之一的份额继承,本院处理如下:

1、岑*兴所在单位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卫生院发放补发工资22977元,由原告享有和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即14361元,被告岑*、范*、莫*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即2872元;

2、位于桂林市叠彩区XX道8号某某花园6#楼3-1-5号房(产权人:岑*兴,产权证号:30××00),原告诉请要求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应分得155201.84元,本院认为,该房屋已于2011年4月12日在交通银行办理住房抵押贷款,即该房屋已抵押给交通银行。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行使抵押物的处分权时,应事先告知并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现原告诉称的房屋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处分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处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被继承人岑*兴在中**银行20×××90账号内有存款228128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该款项现由原告彭*持有;在中**银行20×××58账号内有存款3278.95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该款项现由被告持有;在中**银行43×××36账号内有存款449.78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该款项现由被告持有;在中**银行33×××72账号内有存款37.04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该款项现由被告持有。上述款项共计231894.45元,由原告享有和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即144933.45元,被告岑*、范*、莫*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即28987元。因双方各持有上述部分款项,经相互扣减后,由原告给付被告岑*、范*、莫*每人27732元;

7、岑*兴去世后,被告范*保管的23200元,由原告享有和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即14500元,由被告岑*、范*、莫*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即2900元。因该款项由被告范*持有,故被告范*应给付原告彭*14500元、给付被告岑*2900元、给付被告莫*2900元。被告范*辩称该款用于发放诊所员工工资和岑*兴的丧葬事项支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岑*兴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给范**的22000元、转给岑*的8500元、转给范*36600元属于债权,因范**未参与本案诉讼,该款性质如何应另案处理。岑*兴转给岑*、范*的款项,该款项属于岑*兴生前所支取的款项,在被告否认该款项是债权的情况下,该款项性质与本案的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原告认为岑*兴去世后收到亲友馈赠的礼金15600元,因参照遗产处理,由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已用于岑*兴的后事办理。本院认为,死者去世后亲友给礼金属于传统的民间风俗,该款项既不是遗产,也不是抚恤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继承人岑*兴的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44482.8元。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单位针对死者的丧葬事务所支付的,其目的是为了安置死者的后事。丧葬费和抚恤金,都是死者死亡后才发生的,并不是死者在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丧葬费和抚恤金均不是遗产。关于丧葬费的处理,被告岑*、范*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其为办理岑*兴丧事有支出是事实,且原告也认可丧事有支出的事实,因此本院酌情考虑丧葬费为5000元,应从岑*兴的丧葬费中支付给被告岑*、范*,其余部分因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实与办理丧事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的有关政策规定,享有分割抚恤金的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及依靠死者扶养的人。对抚恤金进行分割,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靠其进行扶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没有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因此本院确认对被继承人岑*兴的抚恤金44482.8元,由原告分得12000元,被告岑*、范*各分得10241元、莫*分得12000.8元。综上,被继承人岑*兴的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44482.8元,合计49482.8元,由原告彭*分得12000元,被告岑*、范*分得25482元(含办理岑*兴丧事支出5000元),被告莫*分得1200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岑*兴所在单位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卫生院发放的补发工资22977元(现在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账户内),由原告彭*享有和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即14361元,被告岑*、范*、莫*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即2872元;

二、被继承人岑*兴向中国人民**司桂林分公司交纳的保费5万元及向中国人寿**桂林分公司交纳的保费5万元,由原告彭*继承四分之一的保险利益,由被告岑*、范*、莫*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保险利益(具体金额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

三、东风日产牌桂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范*继承,原告彭*、被告岑*、莫*自愿放弃继承,被告范*自愿补偿原告彭*37500元,补偿被告岑*、莫*各7500元,原告彭*协助被告范*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四、被继承人岑*兴向中国农业**林叠彩支行购买易基消费行业基金产品份额为9872.27,由原告彭*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岑*、范*、莫*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

五、被继承人岑*兴在中**银行20×××90账号内有存款228128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该款项现由原告彭*持有;被继承人岑*兴在中**银行20×××58账号内有存款3278.95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该款项现由被告持有;被继承人岑*兴在中**银行43×××36账号内有存款449.78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该款项现由被告持有;被继承人岑*兴在中**银行33×××72账号内有存款37.04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该款项现由被告持有。上述款项共计231894.45元,由原告彭*享有和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即144933.45元,被告岑*、范*、莫*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即28987元。因双方各持有上述部分款项,经相互扣减后,由原告彭*给付被告岑*、范*、莫*每人27732元;

六、被继承人岑*兴去世后,由被告范*保管的23200元,由原告彭*享有和继承八分之五的份额,即14500元,由被告岑*、范*、莫*各继承八分之一的份额,即2900元。因该款项由被告范*持有,故被告范*应给付原告彭*14500元、给付被告岑*2900元、给付被告莫*2900元;

七、被继承人岑*兴的丧葬费5000元和抚恤金44482.8元,合计49482.8元(现在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账户内),由原告彭*分得12000元,被告岑*、范*分得25482元(含办理岑*兴丧事支出5000元),被告莫某分得12000.8元;

八、驳回原告彭*和被告岑*、范*、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19元(原告彭*预交8247元,被告岑*、范*、莫*预交39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09.5元,由原告彭*负担4123.5元,被告岑*、范*、莫*负担1986元,本院分别退还原告彭*4123.5元、被告岑*、范*、莫*198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未清偿债务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21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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