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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被告中国石**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中**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被上诉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代理审判员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秦*担任记录。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共签订5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一年;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共签订4次《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派遣中心、被告群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先后分别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协议》,并以劳务派遣形式先后将原告派遣到被告石油公司所属的加油站加油岗位工作,同时,原告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了数份《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上岗协议》。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不适应本岗位工作,自愿辞职为由,向被告石油公司书面提交了辞职报告。当日,原告填写了《劳动工解聘登记表》,被告石油公司对原告自动辞职予以批准,为原告办理完辞职手续后将其退回被告群星公司,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295.6元。被告群星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双方终止合同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尔后,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少计算二个月经济补偿金6025.6元,经济补偿金差额3858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赔偿金3360元。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5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83.6元、失业保险待遇差额1680元。被告石油公司以仲裁委未将第三人派遣中心列为当事人为由向市中院申请撤销仲裁委作出(2014)51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委没把第三人派遣中心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桂市民仲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5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石油公司按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691.3元,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共计32295.6元的经济补偿金。2002年6月至2007年5月,第三人派遣中心按农民工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07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群星公司按职工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年8月21日,原告办理了失业登记,享受了20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2013年12月,被告石油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7月综合加班费3858元。

再查明,第三人派遣中心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国内劳务派遣”。被告群星成立于2005年4月21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国内劳务派遣”。被告石油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2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4年5月19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全称为“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被告石油公司与第三人派遣中心、被告群星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非关联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涉及劳务派遣关系,其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个别劳动关系,它是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被告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石油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石油公司是用工单位,第三人派遣中心、被告群星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是否有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差额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是否有依据问题。原告认为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计算赔偿金的基数有误,该院认为,被告石油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原告成立的时间为2000年6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的起始时间为2002年6月1日,该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岗位工作合同的期限一致。而原告诉称其1999年10月1日就到被告石油公司单位上班,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综合加班费3858元,该款未列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由于被告石油公司举证的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单上确实存在综合加班费一栏,综合加班费是原告提供劳动后的报酬,应计入原告的工资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应将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综合加班费3858元列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石油公司按照原告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2691.3元支付了被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2295.6元,故原告石油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为3858元(3858元÷12个月×12个月)。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差额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被告群星公司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向原告杨**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3858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负担。(该款由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杨*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日入职中石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是错误的,导致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错误。1、上诉人于1999年月1日入职**公司灵川片区加油站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中已经记录了上诉人于1999年10月入职**公司灵川片区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而本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己举证证实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1999年10月1日,上诉人无需再举证。二、劳动争议案件属于特别法律法规规定举证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及每位员工入职中中**公司都填了入职表,对每位员工的履历都有详细记录,中**公司依法应当向法庭提供员工入职表证实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丽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请求,一、撤销(2015)叠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超出12年后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6025.6元,支付12年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少算差额3858元,二项合计支付补偿差额9883.6元。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连续计算失业金差额双倍赔偿金3360元。二项合计13243.16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群星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是自动辞职,石油公司和群星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支付补偿金给上诉人,我们为息事宁人算了。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已经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不存在支付双倍赔偿失业保险保险金问题。

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答辩称: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第三人派遣中心与被告石油公司就双方合作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书》。由第三人派遣中心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等。2007年5月31日,第三人派遣中心与石油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书》及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到期后自然终止,本案与第三人派遣中心无关,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派遣中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均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派遣中心、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石油公司、群星公司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未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以其不适应本岗位工作,自愿辞职,有其亲笔书写向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书面提交了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之后,石油公司又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群星公司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以双方终止合同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因此,本院认为石油公司、群星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已经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石油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上诉人。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已经记录了上诉人于1999年10月入职中**公司灵川片区的事实,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参加工作的时间,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10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且被上诉人单位证明其成立时间是2000年6月,而上诉人是在2002年6月与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后,才被派遣到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工作。故上诉人上诉称其1999年10月被派遣到被上诉人石油公司工作,证据不充分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少计算工作年限导致少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差额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已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上诉人已办理了失业登记,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其上诉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待遇差额是因当事人之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杨**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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