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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龙*、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李**因被上诉人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和审判员於署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龙*、李**的委托代理人蒋**、王**,被上诉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龙*、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6月5日,李**通过桂**行向李**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2013年7月16日、7月29日,李**向龙*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25万元、2.5万元。2013年7月29日,李**向龙*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2013年7月30日,李**通过桂**行向李**转账1万元。2013年7月30日,李**委托其母亲卿熙菊向龙*的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李**、李**以上各项转账付款累计为27.25万元。李**另主张向龙*支付7500元现金,未有收据。龙*为此出具借条,载明:“今从李**处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龙*。2013.7.30身份证号:450304197905121518。2013年8月13日,龙*转账支付李**7500元;9月2日,龙*转账支付李**6500元;9月11日,龙*转账支付李**7500元;10月11日,龙*转账支付李**7500元;11月12日,龙*转账支付李**7500元;12月3日,龙*转账支付李**6500元;12月13日,龙*转账支付李**7500元。2014年1月2日,龙*转账支付李**6500元;1月16日,龙*转账支付李**7500元;1月29日,龙*转账支付李**6500元;2月15日,龙*转账支付李**7500元;3月5日,龙*转账支付李**6500;4月12日,龙*转账支付李**6500元;4月18日,龙*转账支付李**7500元。龙*的以上各项转账付款累计为99000元,龙*、李**另主张在2014年3月给付李**、李**现金7500元、9月给付6500元、10月份给付6500元,未有收据。此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多次联系,因龙*、李**未再付款,李**及李**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李**向龙*、李**支付款项,龙*为此出具借条,款项往来于李**、李**、龙*、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李**出借款项的金额;二、双方是否达成了支付利息的约定;三、未清偿的债务金额。一、关于出借款项的金额:李**的转账付款累计27.25万元,主张尚有7500元为现金支付。李**最后一笔转账付款的当日,龙*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8万元。李**的付款凭证、陈述、龙*出具的借条,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出借金额为28万元的事实,对此,该院对李**的主张予以采纳。对于龙*、李**抗辩李**的母亲卿熙菊存款1万元系另案法律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卿熙菊系李**的母亲,其接受李**的委托和指示,向龙*的账户存款,并将存款凭证交由李**向龙*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接受委托所作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卿熙菊存款1万元的行为,应视为李**向龙*提供借款的行为,卿熙菊与龙*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该院对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双方是否达成支付利息的约定:龙*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作出确认,但没有载明利息。李**、李**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2013年6月借款15万元的月息为7500元,2013年7月借款13万元的月息为6500元。从龙*的转账行为来看,龙*自借款之次月(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个月都有固定的还款行为,基本上形成半个月付一笔6500元、半个月付一笔7500元的规律。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2014年12月30日之前,龙*的前述规律性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口头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该院对李**、李**的此项主张予以采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息5%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未清偿的借款金额:龙*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当抵扣为本金。对于龙*抗辩于2014年3月、9月、10月现金还款共计205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李**不予认可,其现金支付行为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7月,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利率应当按照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同期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李**、李**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没有超过前述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一笔15万元,一笔13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该院酌情分别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为此,对于借款15万元的剩余本金计算为: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至8月13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4400元,龙*支付7500元,其中的3100元(7500-4400)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46900元(150000-3100);2013年8月14日至9月11日,以本金1469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2840元,龙*支付7500元,其中的4660元(7500-2840)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42240元(146900-4660);2013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以本金14224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845元,龙*支付7500元,其中的4655元(7500-2845)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37585元(142240-4655);2013年10月12日至11月12日,以本金1375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935元,龙*支付7500元,其中的4565元(7500-2935)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33020元(137585-4565);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以本金13302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749元,龙*支付7500元,其中的4751元(7500-2749)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28269元(133020-4751);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以本金12826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907元,龙*支付7500元,其中的4593元(7500-2907)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23676元(128269-4593);2014年1月17日至2月15日,以本金12367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474元,龙*支付7500元,其中的5026元(7500-2474)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8650元(123676-5026);2014年2月16日至4月18日,以本金1186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4904元,龙*支付7500元,其中的2596元(7500-4904)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6054元(118650-2596)。借款13万元的剩余本金计算为:从2013年8月1日至9月2日,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应为2860元,龙*支付6500元,其中的3640元(6500-2860)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26360元(130000-3640);2013年9月3日至12月3日,以本金1263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7582元,龙*支付6500元,没有多余款项用于抵扣本金,尚欠利息1082元(7582-6500);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日,以本金12636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527元,龙*支付6500元,其中2891元(6500-2527-1082)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23469元(126360-2891);2014年1月3日至1月29日,以本金12346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222元,龙*支付6500元,其中的4278元(6500-2222)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9191元(123469-4278);2014年1月30日至3月5日,以本金11919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781元,龙*支付6500元,其中的3719元(6500-2781)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5472元(119191-3719);2014年3月6日至4月12日,以本金11547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925元,其中的3575元(6500-2925)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11897元(115472-3575)。综述,剩余未清偿的本金为227951元(116054+111897),龙*、李**应予偿还。据此,判决:一、被告龙*、李**共同偿还原告李**、李**借款人民币2279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6054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以11189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龙*向李**借款26.25万元,已归还李**10.55万元,还欠李**15.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龙*归还李**借款15.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辩称:龙*向李**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

一、龙*向李**借款多少元,龙*归还李**多少元,还欠李**多少元。

二、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

上诉人龙*、李**提供了一张中国**林分行的转账回单,证明龙*在2013年10月6日通过中国**林分行转账6500元到李*新的银行账户内。

被上诉人李**对龙*在2013年10月6日通过中国**林分行转账6500元到李**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李**、李**没有提供的新证据。

本院对双方确认龙*在2013年10月6日通过中国**林分行转账6500元到李*新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6日,龙*通过中国**林分行转账6500元到李*新的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证明李**转账26.25万元及支付现金7500元给上诉人龙*,李**的母亲转账1万元给龙*。李**共计借款28万元给龙*。从龙*的转账行为来看,龙*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基本上形成半个月付一笔6500元、半个月付一笔7500元的规律,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每月支付利息5%的口头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龙*、李**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确认龙*在2013年10月6日通过中国**林分行转账到李**的银行账户内的6500元扣除利息,剩余金额作为归还本金,即以111897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以本金11189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为2238元,其中的5262元(7500-2238)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06635元(111897-5262)。龙*、李**提出其向李**借款26.25万元,已归还李**10.55万元,还欠李**15.7万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龙*、李**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中国**林分行的转账回单证明龙*在2013年10月6日通过中国**林分行转账6500元到李**的银行账户内,导致一审法院对此事未予以审理。对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李**共同偿还李**、李**借款人民币2226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16054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龙*、李**付清款项时止;以106635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至龙*、李**付清款项时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上诉人龙*负担7211元,被上诉人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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