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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以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9月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分公司工作,与被告中石**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31日。同时被**公司与被告中石**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中石**分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中石**分公司签订了《上岗责任书》。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原告被安排在平乐车田加油站工作。2010年1月1日,被告中石化桂林**万**司签订《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将车田加油站委托万**司管理。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被告万**司将原告调至被告中石**分公司管理的榕津加油站工作。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车田加油站,第六条约定根据被告万**司的生产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万**司生产经营权属地范围内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12年2月5日,原告以公司长期超时上班,给其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公司拒付加班工资,擅自调离工作岗位为由主动与被告万**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张**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加班工资2173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5434.42元;3、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25元及额外补偿金15212.5元;4、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32340元。2013年11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4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张**的申请不予支持。后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该院。2014年5月19日,被告中国石**桂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劳动争议诉至法院,经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万福公司管理车田加油站期间,营业时间为16小时,3人参加排班,每班次1名员工。原告张**在车田加油站的实际上班时间大月为165.3小时,小月为149.3小时,均未超过法定每月工作时间167小时。2010年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向原告发放的综合加班费数额超过全年应发加班费。2009年、2011年1-2月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共向原告发放综合加班费2263.94元。2011年11、12月份,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发放综合加班费700元、15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加班情形;三、原告解除与被告万**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已被生效的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原告张**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在车田加油站工作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和超时加班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计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且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已向原告发放了综合加班费2200元,而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共有6天,扣除原告加班费、综合加班费、夜餐费的年收入为15708元,月平均工资为1963.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624.97元(1963.5÷21.75÷8×48×3),由此可见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向原告所发放的综合加班费已超过了应发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该院认为,原告主张用人单位存在长期超时上班,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擅自调离原告工作岗位,该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万**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根据被告万**司的生产工作需要,原告同意在万**司生产经营权属地范围内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约定,被告万**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用人单位存在拒付加班工资情形,该院认为,根据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只是对加班费的计算有争议,被告每年都向原告发放综合加班费,并不存在拒付加班费的情形。故用人单位被告万**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解除与被告万**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系其单方解除,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能领取失业金,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9月至2012年1月止连续计算双倍失业赔偿金3234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9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岗位需要与劳务派遣协议”、第66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被上诉人中石化把原本是本单位的员工,再通过派遣的形式再把员工派遣到本单位,而且把长期固定的岗分为短期的签订岗位协议和派遣合同,把公司主营产业长期固定岗位作为派遣员工岗位,违反了以上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在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存在超时加班及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一审对上诉人加班费的计算有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以调动工作为借口,拒付上诉人加班费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履行办理失业保险的法定手续,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享受失业待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2014)叠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群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与中石化签订的上岗责任书、岗位协议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三、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加班费12549.6元,150%的加班费7574.58元,300%加班费1613.52元,加班费合计21737.7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5434.42元。合计27172.12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25元,50%额外补偿金15212.5元,合计45637.5元;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待遇1999年9月至2012年1月止,连续计算双倍失业赔偿金32340元;六、判决被上诉人中石化桂**人群星公司、万**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万**司、群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案件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派遣中心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于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是否存在加班情形、加班费的计算是否错误;2、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3、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焦**、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中国**总公司于1995年向**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动部关于石油化工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作为中国石**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精神。根据双方签订的《上岗责任书》、《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均含有乙方(劳动者)应遵守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的内容,该约定没有排除用工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作为加油员的工作性质认定双方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并无不当。**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综上,被上诉人中石**公司、万**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以及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此经本院生效的(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该时间段主张的加班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于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先后与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万**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到桂**分公司工作,桂**分公司是用工单位,群星公司等为用人单位。第一个阶段,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之前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2007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时,应该知道其与派遣中心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但上诉人至2012年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2007年6月1日以前的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未过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个阶段,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阶段。根据劳**(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所以补偿年限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从上诉人实际入职的时间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该年度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无须再行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焦**、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中,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万**司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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