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中**桂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以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经招工进入被告中石化桂**区加油站工作。2007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原告被第三人以劳务用工的形式派遣到被告中石**分公司工作,该合同于2007年5月31日期满终止。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又与被**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造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再与被**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造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被被**公司以劳务用工的形式派遣到被告中石**分公司工作。同时,原告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亦签订了《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原告)受桂林市**务有限公司派遣在甲方(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四、甲方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乙方应遵守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五、甲方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六、甲方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2009年8月14日,被告中石**分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中石**分公司薪酬结构及内部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员工的薪酬由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综合加班费、值班费、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组成。2010年3月起,被告中石**分公司调整了工资结构,以加班工资替换了原来的绩效工资和联量工资。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中石**分公司均向被告发放了加班费。2012年4月26日原告以公司长期超时上班,拒付加班工资,不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没有同工同酬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5月7日被告中石**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了《关于终止刘**同志上岗协议的通知》,解除双方的上岗协议,将原告退回被**公司。后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04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730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克扣的岗位工资49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6236.58元、2010年至2011年的年终绩效工资2996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21560元。2013年11月22日,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1042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后原告对仲裁不服,诉至该院。2014年5月19日,被告中国石**桂林石油分公司更名为中国**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2006年12月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加班费及未同工同酬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是否合法有据;三、原告解除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劳动合同》,双方系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也没有违背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中石化桂林**群星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其要求确认《劳动派遣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确定员工工资分配方式。被告中石化**根据公司的经营方案调整员工的工资结构,不存在克扣员工工资。根据《派遣人员岗位协议》规定,被告中石**分公司也有权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确定原告的报酬结构形式。年终绩效工资是企业根据企业年终效益及员工工作业绩,确定年终绩效奖励工资,不是工资的组成结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及年终绩效工资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该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正在人民法院审理中,被告每年都向原告发放综合加班费,只是原、被告对加班费的计算存有争议,被告并不存在拒付原告加班费的情形。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亦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少交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故用人单位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准许。因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能领取失业金,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至2012年5月止连续计算双倍失业赔偿金21560元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9条及第66条的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被上诉人中石化把原本是本单位的员工,再通过派遣的形式再把员工派遣到本单位,而且把长期固定的岗分为短期的签订岗位协议和派遣合同,把公司主营产业长期固定岗位作为派遣员工岗位,违反了以上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中石化工资分配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依法确定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以调动工作为借口,拒付上诉人加班费工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没有足额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履行办理失业保险的法定手续,没有为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享受失业待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2014)叠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群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与中石化签订的上岗责任书、岗位协议才是真正的劳动合同;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04元,并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7302元;四、判决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支付上诉人2010年3月至2012年4月克扣的岗位工资4940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235元,合计6175元;五、判决被上诉人中石化支付上诉人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克扣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平均每月445.47元共计6236.58元,2010年至2011年的年终绩效工资2996元(2010年1376元、2011年1620元);两项合计9232.58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2308.14元,合计11540.72元;六、判决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支付上诉人2006年12月至2012年5月失业保险赔偿金14个月的双倍计21560元;七、判决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八、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中石**公司、群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案件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派遣中心陈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派遣中心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3、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关于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分别与一审第三人劳务派遣中心、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派造劳动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与中**林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因本案属于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或者可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诉人按照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领取工资,一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07年3月1日,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上诉人被第三人以劳务用工的形式派遣到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工作,该合同于2007年5月31日期满终止。2007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又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造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再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造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被派遣到桂**分公司工作,桂**分公司是用工单位,群星公司等为用人单位。第一个阶段,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之前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2007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时,应该知道其与派遣中心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但上诉人至2012年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2007年6月1日以前的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未过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个阶段,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阶段。根据劳**(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所以补偿年限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从上诉人实际入职的时间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该年度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无须再行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焦**、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本案中,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万**司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签订《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按国家规定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在不低于桂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劳动报酬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和联量计酬方案执行。”根据该协议规定,被上诉人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有权按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确定原告的报酬结构形式。年终绩效工资是企业根据企业年终效益及员工工作业绩,确定年终绩效奖励工资,不是工资的组成结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确定员工工资分配方式。被上诉人中石化**据公司的经营方案调整员工的工资结构,不存在克扣员工工资。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联量工资及年终绩效工资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