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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石化**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城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蒋**,被上诉人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可、蒋**,被上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04年5月30日入职于被告桂**分公司,并安排在该公司的下属单位即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先后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并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上述两个被告以派遣的形式安排原告在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群星公司因与原告的合同将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而向原告送达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亦不再继续派遣原告在被告桂**分公司的工作岗位上工作的通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桂**分公司邮寄关于继续工作的报告,但未得到对方的同意。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桂**分公司、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被告群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由3个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1)群星公司支付张**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的经济补偿6306元(3×2102元)、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12元(3×2102元×2倍)共18918元,由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对张**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该院。案件受理后,原告追加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被告。审理过程中,被告桂**分公司、群星公司向该院申请撤回本诉,该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1、被**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按照原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2102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和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均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两个被告于2014年5月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的全称为“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涉及劳务派遣关系,其不同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个别劳动关系,它是在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院逐一评判如下:

1、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关于“……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以“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由将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该院,新用人单位即被**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从而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现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各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再续签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明,2005年1月1日之前,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并派驻到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原告相继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被告群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用人单位则相继为被告劳务派遣中心、被告群星公司,并形成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仍然在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但原告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用工关系,该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关于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已签订2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应签订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的问题。因该案属于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在《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处理,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特别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或者可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因劳务派遣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灵活就业方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特性,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立法本意。因此,被告群星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原告之间不适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制度,原告主张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上述工作系自愿并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维护合同约定的效力。

3、关于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意见,因该院评判被告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法,故不适用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该院只针对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评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群星公司从2008年1月1日以后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所以补偿年限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从原告实际入职的时间起算。因此,被告群星公司在已经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无须再行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四被上诉人轮换对上诉人实施劳务派遣和用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劳务派遣并不违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的观点,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已连续工作超过了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群星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第四、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且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算,而非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第五、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和起诉,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群星公司2012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判决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25元,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群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案件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劳务派遣中心的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劳务派遣中心的诉请。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油公司是用工单位还是用人单位。

上诉人张**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群星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亦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主张在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被上**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养老保险册,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提供的劳务派遣中心员工花名册及劳务合作合同书,被上**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群**司提供的2002年6月1日的劳务派遣合同书,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为用人单位,被上**油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之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

一、关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张**分别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群星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与中**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因本案属于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特殊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或者可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在2002年6月之后都是按照劳务派遣工的工资领取工资,一直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违法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期间的赔偿金的问题。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一个阶段,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在2007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时,应该知道其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但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2007年6月1日以前的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未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个阶段,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阶段。根据《劳**(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所以补偿年限仅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从上诉人实际入职的时间起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无须再行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因此,本案系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且被上诉人群星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2008年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因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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