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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贺**有限公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1986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6240元,尚欠22440元。经原告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2440及支付利息(以2244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广西贺**有限公司客户期间对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244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在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计货款1986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76240元,尚欠22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广西贺**有限公司客户期间对账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22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支付原告广西贺**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244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2440元基数,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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