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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在本院审理的三个案件[(2015)贺**一初字第1419、1420、1421号]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2015)贺**一初字第14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彭**所有的坐落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镇黄*村青龙路1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贺房权证黄*(1999)字第00003358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养猪场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用其所有的桂J×××××号梅**奔驰牌越野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并于2015年4月2日在贺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已经陷入困境,且被告债务缠身,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计付至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桂J×××××的梅**奔驰牌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1份、《汽车抵押借款协议》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网上银行凭证1份,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彭**向原告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用其所有的牌号为桂J×××××的梅赛**越野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并在贺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

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彭**、刘**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彭**、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彭**、刘*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彭**以经营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黎*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彭**用其所有的牌号为桂J×××××的梅赛**越野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借款协议》,并在贺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彭**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养猪场困难,债务缠身,原告向被告催收提前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彭**向原告黎*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借款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和网**行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彭**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依法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借款,且诉讼过程中,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彭**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归还借款50万元以及主张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刘**是夫妻关系,经营养猪场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刘**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用其所有的牌号为桂J×××××的梅赛**越野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彭**所有的牌号为桂J×××××的梅赛**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刘**应共同归还原告黎*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彭**、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黎*对被告彭**所有的牌号为桂J×××××的梅赛**越野车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85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刘**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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