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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贺州市**有限公司、广西贺州**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玉诉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广西贺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广厦公司作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梁*玉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告知其逾期交纳诉讼费,本院将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在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及《最**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原告梁**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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