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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于伟平等与张**、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卢**、于**,一审被告罗**、贺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达池、朱**,被上诉人卢**、于**的委托代理人卢*,贺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张**、罗**夫妻以其在南宁建学校投资为由,向原告卢**、于**借款2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可延期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前进中路112号房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2004)00021772号,土地证号:贺**用(2009)第220020号)为张**、罗**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00040906号)。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2011年3月17日被告张**、罗**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卢**、于**收执,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罗**共同立写了《关于移交收取房屋出租费的协议》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因被告张**、罗**无法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从2011年4月1日起原告就依《关于移交收取房屋出租费的协议》按月收取了承租人的租金42500元作为抵偿被告张**、罗**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部分利息,租金收取时间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共计43个月,合计1827500元(42500元/月×43个月)。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罗**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卢**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聂**的诉讼和相关责任的追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于**主张被告张**、罗**向其借款2500000元,原告卢**、于**提供被告张**、罗**共同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及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卢**、于**要求被告张**、罗**共同偿还其借款250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的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由于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且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抵押房屋收取的租金1827500元(收取时间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每月租金42500元),应作为被告张**、罗**归还原告卢**、于**的款,从被告张**、罗**应归还原告卢**、于**的款中扣减。原告主张对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前进中路112号房屋(房产证号:贺房权证八**(2004)00021772号,土地证号:贺**用(2009)第22002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贺房他证八**00040906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物的主债权没有消灭,且一直在履行,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聂**的诉讼,及其相关责任追究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罗**共同偿还原告卢**、于**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张**、罗**已归还原告卢**、于**的款1827500元,从被告张**、罗**应归还原告卢**、于**的款中扣减;二、原告卢**、于**对广西贺州市**有限公司位于贺州市前进中路112号(房产权证号:贺房权证八**(2004)00021772号,土地证号:贺**用(2009)第20020号)的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罗**、贺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5日分两期转账仅借款2375000元给上诉人,《个人借款合同》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2500000元给上诉人的借贷事实。二、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5月30日、8月27日、10月21日、12月3日、2012年1月30日、5月12日、6月5日共8次偿还利息1020000元给二被上诉人。《关于移交收取房屋出租费的协议》约定上诉人以其名下的贺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八步前进中路112号原己出租给杨**、梁**的房屋的租金每月50800元作为抵扣借款的每月利息,其中42500元每月的租金由承租人杨**通过转账方式由卢*强代收,另8300元每月的租金由卢*强向另一承租人梁**收取,并一直收取至今尚未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转移租金收取权共偿还卢*伟、于**2336800元(每月50800元×46个月)。上诉人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共偿还二被上诉人3356800元,己偿还的本息金额大大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请求:1、确认借款本金为2375000元,追加确认己偿还本息1529300元。2、借款利息从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账起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于**共同答辩称:一、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而非23750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对2500000元的借款金额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2011年4月17日、5月30日、8月27日、10月21日、12月3日、2012年1月30日、5月12日、6月5日共8次偿还利息1020000元,上诉人应提交被上诉人出具的8次偿还利息1020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三、上诉人主张从2011年4月1日开始移交每月的租金收益50800元低作债务利息与事实不符。截止一审开庭审理前,被上诉人收取前进中路112号房屋租金时间是从2011年4月1日到2014年11月17日止,共计43个月,每月租金42500元,合计1827500元。其中,从2011年4月1日到2012年10月的租金42500元是上诉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而从2012年11月10日开始直接由承租人李*将每月租金425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转帐到卢**的帐户内,由卢**代被上诉人收取的。被上诉人从未委托卢**代本人收取梁**的租金收益,梁**的房屋租金每月8300元是支付给上诉人欠卢**的855000元借款本金的债务利息,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实事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张**的意见一致。

一审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500000元还是2375000元?2、被上诉人收取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中路112号房屋的租金每月是42500元还是50800元?3、本案实际偿还款额是3356800元还是1827500元?

(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500000元还是2375000元的问题。张**、罗**向卢**、于**借款2500000元,有张**、罗**共同亲笔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关于移交收取房屋出租费的协议以及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证实,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关于移交收取房屋出租费的协议及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均载明“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张**认为实际借款为237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张**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237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收取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中路112号房屋的租金每月是42500元还是5080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谢**、李*于2011年3月21日承租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中路112号房产一楼部分门面及二、三楼房屋,每月租金共计42500元;梁广团、林*于2010年9月1日承租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中路112号房产一楼剩余部分门面,每月租金8300元。证人李*证言及卢**银行账户明细表证实谢**、李*经张**同意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将每月固定租金42500元通过金融机构转入卢**银行账户;证人林*证言及其收款收据证实梁广团、林*经张**同意于2012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将每月固定租金8300元交付卢**。卢**、于**及卢**均是上诉人张**的债权人,卢**、于**追认卢**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收取谢**、李*的每月固定租金42500元,合计1827500元,系代本人依据关于移交收取房屋出租费的协议履行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收取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中路112号房屋的租金每月是42500元。

(三)关于本案实际偿还款额是3356800元还是1827500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每月收取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中路112号门面租金42500元抵偿上诉人2500000元借款的每月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之规定。上诉人张**上诉主张分别于2011年4月17日、5月30日、8月27日、10月21日、12月3日、2012年1月30日、5月12日、6月5日共8次偿还利息1020000元给二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法判决张**、罗**共同偿还卢**、于**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张**、罗**已归还卢**、于**的款1827500元,从张**、罗**应归还卢**、于**的款中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卢**、于**收取贺州市八步区前进中路112号房产的租金为2336800元(每月50800元×4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每个月4.5%计息。”因双方对借款本金2500000元实际到账日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张**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以借条签字次日即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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