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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在本院审理的三个案件[(2015)贺**一初字第1419、1420、1421号]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2015)贺**一初字第14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彭**所有的坐落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镇黄*村青龙路1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贺房权证黄*(1999)字第00003358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彭**因经营养猪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被告彭**再次与原告协商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万元。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养猪场已经陷入困境,且被告债务缠身,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4月14日,被告彭*明立写的借条1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彭*明向原告黎*借款7万元。

2、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各1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彭**向原告黎*借款3万元。

3、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彭**、刘**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彭**、刘**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彭**、刘*群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被告彭**以经营养猪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黎*借款7万元,被告彭**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6月17日,被告彭**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彭**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养猪场困难,债务缠身,原告向被告催收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彭**两次向原告黎*借款共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彭**立写的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和网上银行专用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彭**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收,被告彭**至今未清偿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及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彭**应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被告彭**、刘**是夫妻关系,经营养猪场的收益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刘**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刘**应共同归还原告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彭**、刘**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刘**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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