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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贺州支行与沈**、贺州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司贺州支行、一审被告贺州市**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柳州市得远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柳州市俊重汽车板簧厂、一审被告广西广**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沈**、一审被告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贺**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查,上诉人沈祖游于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受理费。现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但至今仍未预交上诉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沈**提出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按上诉人沈**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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