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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贺州**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贺八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蒙宇翔及委托代理人欧海燕,一审第三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173号原县级贺州市农业局、现贺州市八步区农业局综合楼512号房,建筑面积111.36平方米,属于城镇公有住房性质。该综合楼于1998年底竣工,原告罗*明系农业局职工。据贺州**理局提供涉案房屋的办证材料,即《贺州市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贺州市城镇买卖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房改房屋证估结果确认通知书》、《贺州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等材料载明:售房单位为(县级)贺州市农业局,购房职工为罗*明。上述相关材料经原县级贺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其中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也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1999年2月26日,被告贺州**理局受理了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申请办证材料进行了审核,于1999年7月30日向罗*明颁发了贺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罗*明,房屋坐落西约街173号综合楼。”该证存根还载明:领证人黎*(单位经办人代)。庭审中,原告罗*明对之前办证材料中的所有“罗*明”的签名不予认可。2010年7月,原贺县陶瓷厂下岗工人罗**找到原告,要求其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罗**的女儿,即第三人罗**名下。同年7月27日,涉案房屋作为房改房上市交易,经贺州市八农业局和贺州市**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上市交易,贺州市八步区住房制度改革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改评估鉴定书的房屋评估价值为14000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双方议定座落在八步区西约街173号综合楼512号房屋成交价格为54100元。2010年9月27日,被告经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贺房权证八**(2010)00036354号《房屋所有权证》。至此,罗**原持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罗*明”的贺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罗**至今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2015年8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把他人的房产错误登记到其名下,导致原告名下因登记有两套公有住房而属于“清房”对象,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把罗**在贺州市八步区农业局购买的房子(西约街173号综合楼512号)登记在原告名下是错误登记,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利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被告贺州**理局是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产变更登记的机关,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因房屋产权人错误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其诉讼主体也适格。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县级贺**业局、现贺州市八步区农业局综合楼512号房屋,属于贺州市城镇公有住房。国**设部《城市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根据1999年2月26涉案公有住房购买人载明为“罗**”提交的申请书受理了登记申请,相关申请材料经原产权单位以及政府“房改办”的同意出售和审批,然后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核、初始登记等程序,向申请人罗**颁发了贺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护。涉案房屋系原县级贺**业局的公有住房,原告为农业局职工,而第三人的父亲罗**为非农业局职工,罗**如购买该房屋,并不符合当时关于城镇公有住房的相关政府规定的公有住房买卖程序规定。至于原告对上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材料中“罗**”签名不予认可,并以此为主要理由主张被告的登记行为错误和违法,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由于原告罗**与原贺**业局在1999年2月26日签订的《贺州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原告对涉案房屋后来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为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包括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提交的材料,亦不持有任何异议。据此,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西约街173号综合楼512号房是一审第三人罗**的父亲罗**购买,购房、办证等费用都是罗**支付,房屋购买后一直是一审第三人罗**管理使用。房屋档案中所有罗**的签字不是罗**本人所写,自始至终,罗**都不知道该房屋情况。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贺八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贺州**理局于1999年7月30日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173号的八步区农业局综合楼512号房产登记在罗**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州**理局辩称,原县级贺**业局与罗**于1999年2月26日签订的《贺州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且经贺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有住房买卖公证书》证实房屋买受人为罗**。房屋购买后由谁居住、使用、支付水电费等事实均不能作为产权的认定依据。涉案房屋属于贺州市城镇公有住房,购房资金来源并不能否定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城镇公有住房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罗**1999年2月26日提交的涉案公有住房申请受理了罗**的颁证申请,原产权单位以及政府房改办的审核及同意出售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权属审核,初始登记程序,并根据《城市房地产权属管理办法》向上诉人罗**颁发了贺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罗*哲述称,购房款是其父亲罗**支付的,也一直是一审第三人在该房屋居住。

在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0日贺州市八步区农业局出具的《证明》;2.2015年5月20日贺州市八步区农业局出具的《关于非本单位职工购买西约街173号综合楼情况说明》,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2一致,一审判决已对上述证据作出认定,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罗**向本院申请对1999年2月26日签订的《贺州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中乙方罗**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的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被上诉人贺州**理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贺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发证机关为原县级贺州市人民政府。其余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173号原县级贺州市农业局、现贺州市八步区农业局综合楼512号房,属于城镇公有住房性质。该综合楼于1998年底竣工,上诉人罗**系农业局职工。1999年7月30日,发证机关原县级贺州市人民政府向罗**颁发了贺房权证(房改)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罗**,房屋坐落西约街173号综合楼,房号512。该证存根载明:领证人黎*(单位经办人代)。2010年8月2日,上诉人罗**与一审第三人罗**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以54100元出卖给一审第三人罗**。2010年9月27日,被上诉**管理局经审核后,向一审第三人罗**颁发了贺房权证八**(2010)000363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罗**认为被上诉**管理局把他人的房产错误登记在其名下,导致上诉人名下因登记有两套公有住房而属于“清房”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管理局将西约街173号综合楼512号房登记在罗**名下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即西约街173号贺州市八步区农业局综合楼512号房,1999年7月30日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罗**,领证人为黎*(单位经办人)。2010年8月2日上诉人罗**与一审第三人罗**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一审第三人罗**,双方还到被上诉人贺州**理局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据此,上诉人罗**于2010年8月2日知道涉案房屋512号房是登记在自己名下,但直至2015年8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罗**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罗**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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