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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有限公司与覃生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生力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一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生力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务有限公司(下称旺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邵**有限公司与济南**限公司平桂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济南**限公司平桂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将平桂新城路网工程二标段除桥梁桩基以外的全部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该工程项目后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童**。童**将工程的部分任务再由蓝贵组织人员施工。韦日高、被告覃**、韦**、樊桂乐共4人为一个班组负责箱梁**装卸。2014年6月24日,被告覃**开始在该项目工地从事装卸模板的工作。2014年7月15日,被告覃**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被告受伤后被送到贺**民医院住院治疗,童**支付了被告覃**治疗的医疗费。2015年4月2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贺州市平**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贺平劳人仲案字(2015)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直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装卸模板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属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原告作为发包人是否违法发包、是否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请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邵阳**有限公司与被告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覃生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违背案件事实证据。仲裁裁决书证实被上诉人平桂新城路网工程二标项目经理部盖经理、被上诉人的转包人童**承认上诉人的受伤是在其工地上因工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也认定了相关事实。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直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违背《**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意见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工伤保险条例》按照劳动关系确定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责任单位。四、法律规定实行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聘用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了《**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旺泥劳务公司答辩称:一、确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已订立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上诉人,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是与韦日高约定,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无需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工地并没有明确的规章制度要求上诉人遵守,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也并非被上诉人支付,双方完全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显然违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自愿的原则。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上诉人系受韦日高招用或雇用,其在工作中只接受韦日高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工资是和韦日高进行约定,被上诉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工资报酬,显然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三、根据最**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遵守其劳动规章制度,上诉人也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双方当事人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备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本特征。上诉人认为其已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装卸模板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属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此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上诉人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覃生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覃生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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