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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钟**等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叶*共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2015)贺**一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汤**、钟**、黎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谋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钟**驾驶搭载陈**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7线由公会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6时13分,该车行驶至该线27公里+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黎**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后,又与在后由被告叶**驾驶从八步往公会方向行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叶**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又与黎**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钟**当场死亡、陈**受伤经送贺**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3日5时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黎**、陈**有任何违法过错行为,黎**、陈**无责任。叶**、钟**均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复核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认定。黎**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在会车时遇对向过中心虚线行驶由钟**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鸣笛等相关措施警示对方。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向二原告预付了赔偿款共计21000元。二原告为维护其权利,2015年6月19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钟**殁年17周岁,系原告钟**、汤**的儿子。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李*将该车交由钟**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叶**,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黎**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张**与黎**系夫妻关系,黎**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陈**有任何违法过错行为,陈**无责任;结合黎**提供的行车记录仪,黎**驾驶小型轿车在会车时遇对向过中心虚线行驶由钟**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鸣笛等相关措施警示对方,未确保安全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将其摩托车交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钟**使用,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放弃向李*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张**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含李*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黎**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叶*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一审二原告自行承担。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黎**在本次事故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叶*共作为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叶*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与被告叶*共按1:1的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张**、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黎**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对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黎**承担。被告黎**关于二原告赔偿其支出的施救费等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该院酌情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743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均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陈**、钟**两人伤亡,其近亲属分别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交强险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合理分配。该院(2015)贺**一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钟**因陈**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16668.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9230.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7438元。本案中,该院确定钟**、汤**因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67438元,其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00.33元(167438元÷(187438元+167438元)×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叶*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00.33元(167438元÷(187438元+167438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63637.34元(167438元-51900.33元-51900.33元),由钟**、汤**自行承担38182.4元(63637.34元×60%);由黎**承担6363.73元(63637.34元×10%);由被告叶*共承担19091.2元(63637.34元×30%)。被告黎**应承担的赔偿款6363.7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二原告赔偿6363.73元。综上,被告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264.06元(51900.33元+6363.73元)。被告叶*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91.53元(51900.33元+1909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9991.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汤**各项损失共计58264.06元;二、被告叶*共尚应赔偿原告钟**、汤**各项损失共计49991.53元;三、驳回原告钟**、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汤**共同负担800元,由叶*共负担8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鸣笛警示,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受害人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穿越道路中心线、占用反向车道行驶造成的,被保险人黎以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行驶,并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其次,被保险人黎以学在发现受害人占道行驶后,采取了紧急避让措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事人需要鸣笛警示,并且把没有鸣笛警示作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二、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黎以学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仅需在无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钟**共同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黎**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叶**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黎**是否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由受害人钟**驾驶搭载陈**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由被上诉人黎**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后,又与在后由叶**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虽然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结合本案具体实际,被上诉人黎**驾驶车辆(前车)在会车时遇对向过中心虚线行驶由钟**驾驶的摩托车,会车礼让、减速鸣笛靠右行等是确保安全驾驶的应有之义,被上诉人黎**在会车时未采取鸣笛等相关措施警示对方以确保安全驾驶,一审认为被上诉人黎**的此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判令被上诉人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法律未规定会车时需鸣笛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黎**不应因前述行为对本案承担责任的辩驳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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