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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国**责任公司与黄**、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唐**、韦**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银行)、陆**、覃**、韦**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9日到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唐**、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徐*,被上诉人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官、鲍**,被上诉人陆**、覃**的委托代理人潘*于,被上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陆**向原告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同日,被告覃**、韦**在《保证函》上签字,该《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信用社(支行)向债务人陆**在2013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社(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信用社(支行)清偿债务。”同日,被告韦**填写了《抵押财产清单》,并同时提交了《死亡户口注销单》第二、三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3)字第122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产权证》(平房**字第××号),原告客户经理梁**(案外人)在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韦**到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和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平村银马头(2013)最抵借字第0034号)。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该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笔贷款的利率根据实际放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浮动幅度。”第六条还款:“(1)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揭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十三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或多项措施:(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陆**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韦**在抵押人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账户转入了60万元借款,《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上浮80%。后因被告未能按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陆**、覃**、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100元及利息99917.29元;二、如被告陆**、覃**、韦**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韦**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覃**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26100元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认为应该按照诉状上的利息31935.42元。被告韦**、韦**、黄**、唐**认为,本案所涉抵押未经抵押房产的其他共同共有人即被告韦**、黄**、唐**的同意,故抵押无效。另查明,被告陆**与被告覃**为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陆**从2014年4月24日起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陆**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51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18800元。再查明,被告韦**与黄**(案外人)于1993年4月2日登记结婚。黄**于2011年3月7日因病死亡。被告韦**为被告韦**与黄**的婚生儿子。被告黄**、唐**为黄**的父母亲。本案所涉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房产为被告韦**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韦**、黄**、唐**均明确不放弃对黄**遗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支付60万元借款后,被告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陆**向原告借款时是与被告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以其丈夫的身份在《保证函》上签字。被告陆**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作为其配偶及连带担保责任人也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亦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保证函》上签字,且本案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韦**应对被告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陆**、覃**、韦**偿还借款本金426100元及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陆**、覃**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该院认为,借款利率已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借款借据》中亦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上浮80%。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对于被告陆**、覃**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利息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因被告陆**从2014年4月24日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其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51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118800元。故本案的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照《借款借据》(信贷凭证2007-016)中载明的利率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平村银马头(2013)最抵借字第0034号)约定的利率计算;以544900元(600000元-55100元=544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平村银马头(2013)最抵借字第0034号)约定的利率计算;以426100元(544900元-118800元=426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平村银马头(2013)最抵借字第0034号)约定的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抵押物为被告韦**与黄**的夫妻共同财产。黄**去世后,其继承人被告韦**、韦**、黄**、唐**对该房地产为按份共有,其中被告韦**对该房地产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黄**去世至今,对于本案抵押物未变更登记。虽然被告韦**、黄**、唐**未在《抵押财产清单》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人”一栏签字,但原告基于对国家机关对于抵押物的登记簿中登记内容的信赖,与被告韦**签订抵押合同。且抵押已经在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及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要求如被告陆**、覃**、韦**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诉请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如在依法实现抵押权的过程中被告韦**、黄**、唐**对该房产所享有的份额遭受损失,被告韦**、黄**、唐**可向被告韦**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向原告平果国**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6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按照《借款借据》(信贷凭证2007-016)中载明的利率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平村银马头(2013)最抵借字第0034号)约定的利率计算;以544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平村银马头(2013)最抵借字第0034号)约定的利率计算;以426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平村银马头(2013)最抵借字第0034号)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覃**、韦**对借款本金426100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陆**、覃**、韦**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平果国**责任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韦**用于登记抵押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城北规划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3)字第1220号)和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的房屋(平房权证平果县字第××号)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0119元,由被告陆**、覃**、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唐**、韦**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平**银行提交的抵押物产权证上显示,抵押物的共有人为韦**和黄**,因黄**已经病故,因此在办理抵押时不仅需要韦**签字,还应需要黄**的继承人即上诉人签字,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黄**的继承人并不知晓此事且未在抵押担保条款上签字,韦**的抵押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该抵押无效,被上诉人不能就本案的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进行优先受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银行答辩称,被上诉人与陆**、覃**、韦**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上诉称韦**抵押无效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覃**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的计算违反了银行规定的七不准原则。对于韦**抵押行为的效力问题由法院认定。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本案抵押担保前没有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确实对抵押担保不知情。韦**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已经提供了房产共有人的死亡证明,被上诉人平**银行应当知道当时共有人的情况,但被上诉人平**银行自己不要求共有人签字同意,被上诉人平**银行有过错。本案抵押担保应为无效。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借款行为、未偿还借款本息及一审法院由被上诉人陆**偿还借款本息、由被上诉人覃**、韦**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该部分判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韦**使用共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系有效还是无效,被上诉人平**银行是否有权对该抵押物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2013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韦**在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房产权证明确记载共有人为黄**,而黄**已于2011年7月去世,至2013年4月23日时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应为黄**的继承人即本案三上诉人和韦**。被上诉人韦**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了黄**已去世的材料,被上诉人平**银行应当知道产权的实际共有人已变更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平**银行未要求被上诉人韦**提供实际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材料,也未要求实际共有人在抵押担保上签字,而被上诉人韦**在诉讼中称其作为共同共有人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被上诉人平**银行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韦**擅自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韦**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因此被上诉人平**银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不享有对抵押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陆**、覃**、韦**不履行债务时被上诉人平**银行享有韦**用于登记抵押的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平**银行作为债权人在韦**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时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未要求提供实际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材料及由实际共有人签字,对于抵押合同无效有过错。被上诉人韦**擅自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如本案债务人陆**及担保人覃**、韦**不能履行本案债务造成被上诉人平**银行经济损失的,被上诉人韦**对抵押行为无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韦**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份额为50%。综上,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抵押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如被上诉人陆**、覃**、韦**不履行本案债务本息造成被上诉人平果国**责任公司经济损失的,被上诉人韦**对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份额为50%。

四、驳回被上诉人平果国**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被上诉人陆**、覃**、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9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5059.50元,由被上诉人韦**负担5059.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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