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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国辉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传唤被上诉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徐*到庭进行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龙**向原告农国辉借款25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给原告,并在《借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本人(借款人)自愿向农国辉(债权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小*¥:25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来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农国辉通过银行转账将230000元转入被告龙**的银行账户。被告龙**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21日、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共计60000元款项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250000元借款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向原告农**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签名、捺*的《借款收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超过还款期限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30000元,借款过后已偿还给原告60000元,但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30000元及被告转账给原告的60000元均在本案借款前发生,与本案无关,故该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龙**偿还给原告农**借款2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5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但借款时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2万元,双方实际借款数额是23万元。借款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21日、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共将6万元汇给被上诉人。一审以借据上的时间来否定还款事实不当。请二审改判确认上诉人已偿还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3万元,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以现金和转帐方式还清了这笔借款。本案的借款于2015年1月23日以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10-12月支付的款项是偿还之前的借款。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事实事存在以下争议: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否2014年9月14日发生的借款的收据,实际借款金额是25万元还是23万元。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9月1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被上诉人实际交付23万元,2015年1月23日补签《收款收据》。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与2015年1月23日发生两笔借款,第一笔是转帐支付,上诉人还清该笔借款后,借据已销毁,本案借款是第二笔借款,是现金交付。除此之外,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21日、12月1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偿还2万元,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25万元借款,除了证明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外,还需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出借款项。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达成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月23日向上诉人交付25万元借款,故对被上诉人提出其与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发生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与2014年9月14日交付的23万元为两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收据,是补签2014年9月14日发生的借款收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因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4日向上诉人转帐交付的借款为23万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3万元。因双方在《收款收据》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2月共向被上诉人偿还的6万元,应从借款本金扣除。故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万元。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判决上诉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及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龙**向被上诉人农国辉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三、驳回被上诉人农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1842.80元,被上诉人农国辉负担86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612元,被上诉人农国辉负担28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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