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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经营部与广西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果**经营部(以下简称鹏润酒业经营部)诉被告广西淞**限公司(以下简称淞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韦**、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鹏润酒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界新、被告淞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润酒业经营部诉称,农*担任淞**司董事长期间,从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18日,在原告处签单赊购烟酒价款共计人民币218090元。其中2011年9月9日到2012年6月9日签单赊购烟酒7单,共计14088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广西淞**限公司通过银行(账号:21×××15)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此时尚欠40880元;2012年9月30日到2013年9月18日签单赊购77210元。至今被告淞**司经农*签单赊购烟酒尚欠原告款项共11809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住所地找时任广西松**限公司董事长梁**,要求给付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农*赊购烟酒所欠的款项,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8090元。

原告鹏润酒业经营部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2、营业执照;3、购买烟酒登记的提货单;4、广西松**限公司电脑咨询单;5、企业变更通知书;6、银行流水账单;7、原告诉农某个人承担该批烟酒时梁**的民事答辩状;8、预售商品房许可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淞**司答辩称:农*向原告购买烟酒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为:1、农*并未以淞**司名义购买烟酒;2、农*所签的烟酒销售单只签有其个人名字,其中并未表明其在淞**司担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3、农*所签的烟酒销售单中并没有署名有淞**司名称,也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

被告淞**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被告淞**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7份销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交了销售单的复写件,有可能是农*已经付款,所以只存在复写件。对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7份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上并没有公司名称、没有公司公章,农*签字时也没有注明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对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13日的2份销售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张销售单上均没有农*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淞**司转账100000元的付款行为只能证明是农*委托淞**司代为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购买烟酒是被告的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梁**在之前的诉讼中,因涉及个人利益,而作出对其个人有利的答辩,该答辩意见是以自然人的名义作出的,并不是以淞**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淞**司于2007年9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农*,后于2013年11月21日变更为其妻子梁**。“锦誉蓝湾”是淞**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农*担任淞**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原告鹏润酒业经营部签单赊购烟酒共14单,原告均出具销售单,记载了购买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信息,农*对销售单也进行了签名确认。部分销售单上的客户名称记载为”锦誉蓝湾”、”农老板”或”农总锦誉蓝湾”。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6份销售单,其中2011年9月9日赊购27600元、2012年1月19日赊购19800元、2012年1月19日赊购75600元、2012年1月21日赊购12000元、2012年3月31日赊购3180元、2012年4月26日赊购1620元、2012年6月19日赊购1080元,这7份单据为签字复写件;2012年9月30日赊购590元、2013年1月2日赊购3520元、2013年2月20日赊购32400元、2013年5月3日赊购12560元、2013年9月10日赊购16200元、2013年9月12日赊购4800元、2013年9月18日赊购2400元,这7份单据为签字原件;2013年2月5日赊购3600元、2013年2月13日赊购1140元,这2份单据为未签字原件。2013年2月7日,淞**司通过公司银行账号(21×××15)转账100000元至原告账号,之后未再继续付款。原告因多次催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4日第一次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诉至本院,要求梁**个人偿还农*拖欠的货款,梁**在答辩中称农*购买名酒是用于淞**司的业务接待,并非用于夫妻生活,所欠的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撤诉后,又于2015年8月13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付原告货款。

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农某作为被告淞**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原告鹏润酒业经营部销售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日期、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签名进行确认,且该销售单的客户名称为”锦誉蓝湾”或”农总锦誉蓝湾”,而”锦誉蓝湾”是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因此足以证明农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淞**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法定代表人梁**也曾在本案审理的原告平果**经营部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认农某购买的名酒是用于淞**司业务接待,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复写件的认定。农*签字的14份销售单中,日期为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6月19日,共7份为复写件,虽然复写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原件,但系经过复写纸书写,一次可以书写若干份,均与原件同步完成,应属于原始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复写件的证据效力。因此被告认为复写件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2月5日赊购3600元、2013年2月13日赊购1140元,合计4740元的2份销售单,没有经农*签字,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2份销售单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依约向农*提供了其所需要的酒水,农*也签字确认其尚欠货款共14单,即2011年9月9日赊购27600元、2012年1月19日赊购19800元、2012年1月19日赊购75600元、2012年1月21日赊购12000元、2012年3月31日赊购3180元、2012年4月26日赊购1620元、2012年6月19日赊购1080元、2012年9月30日赊购590元、2013年1月2日赊购3520元、2013年2月20日赊购32400元、2013年5月3日赊购12560元、2013年9月10日赊购16200元、2013年9月12日赊购4800元、2013年9月18日赊购2400元,总额为21335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已支付100000元给原告,应予扣除,故尚欠货款为1133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酒水货款113350元给原告平果县鹏润酒业经营部。

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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