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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广西平果第三高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黄*、广西**级中学(简称:平果三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韦*则、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平果三中的委托代理人黄**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李*是平果三中的高二8班学生,被告黄*是该中学的高一6班学生。2014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第六节课下课后到高一5班找同学玩,正玩得热闹时被告黄*突然走过来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还没来得急反应,被告黄*又用膝盖猛顶原告的肚子,导致原告空肠破裂并发急性弥漫行腹膜炎,被送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黄*的父亲垫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8月26日到广西**定中心作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残疾构成人身伤害十级伤残。被告黄*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1151.16元,其中:1、护理费6493.16元(原告的父亲3971.48元、母亲252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住宿费11220元(330元/天×34天);4、营养费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被告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黄**作为黄*的监护人,依法应代为赔偿。另外,本事故是在平果三中发生,且发生的时间为正常教学时段当中,因此,学校在教育及管理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平果三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151.1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2014年10月29日下午第六节课下课的时间,被告黄*和原告李*发生打架,原因是原告李*上楼去找高二5班的李**同学打架(李*和李**同时爱上一个女同学)。黄*得知才出来阻止李*上楼打架的行为,当时双方没有激烈冲突,黄*没有打伤李*,事后各自回教室上课。为了搞好双方今后的关系,第七节课下课后黄*和几个同学到李*的教室门口叫他出来解释,黄*对李*说:对不起,刚才发生的事你有哪里痛没有。李*说“没有事,我没有哪里痛。”后各自回教室上课。第八节课下课后,高二5班的李**又到李*的教室狠狠的踢了李*几脚,李*被送到校医室检查,后被送到县医院治疗。原告李*自身的病属消化肠道穿孔(腔肠破裂)才发生急性弥漫行腹膜炎,并不是外伤造成的。原告的父亲自述李*入院之前在学校被同学殴打致伤。这只是原告的个人认为,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出院记录中也没有明确指出外伤导致肠道穿孔(腔肠破裂)的说明。据此,原告应当退回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此外,10月29日黄*的父亲接到学校的来电,第二天就赶到医院守护原告李*,直到他手术结束并苏醒,黄*的父亲才放心。黄*的父亲还将借来的钱交给学校才回家,已尽到了家长的责任。黄*的父母相信学校纪律严明,不会有学生违法乱纪的行为,因家长相距遥远,不能尽到监护工作,故由学校对在校学生履行监护职责。本案事件发生在上课时间,应由被告平果三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退还被告黄*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被告平果三中辩称,一、关于案件适用法律方面。虽然本案发生在学校里,但原告李**被告黄*均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等关于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应按照一般侵权法律规定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划分本案民事责任。二、平果三中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而且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尽到学校的管理和救助义务,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首先,原告受伤时间是下课期间,发生地点是教室走廊拐角处;其次,黄*打原告之前双方并无争吵,是黄*突然殴打原告;再者,黄*只打了原告一耳光和顶了一膝盖,过程非常短暂。由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的特殊,以及事情发生的突然性和短暂性,使得学校根本不可能发现和阻止,所以平果三中不存在过错。当得知原告受伤后,原告班主任黄*老师直接带其到平**民医院检查治疗并通知原告父母前来,在原告手术时及手术后学校均安排若干名老师轮流陪同和照看;同时学校也通知被告黄*父母前来协商,并做好两方家长之间的协调安抚工作,避免双方矛盾扩大。三、原告及被告黄*均为成年人应为自己行为完全负责。被告黄*故意殴打原告导致其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由于恋爱问题与同年级的李**有矛盾,听说高一年级的陆*也与李**有矛盾,于是欲勾结陆*合伙去打李**,被告黄*知道后遂殴打原告,可见原告对其受伤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黄*的民事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黄*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平果三中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护理人身份及关系;

证据二、靖西**心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李**从事教师职业;

证据三、关于对“10.29”李*事件的情况说明及学生处处理情况及安排,证明原告在学校被打的事实;

证据四、平**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被打后去医院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出院后应注意的事项;

证据五、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职业证、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被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开支的鉴定费;

证据六、部分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父母在护理原告期间的住宿费用情况。

被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李**、潘**、陆*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扬言要打李**,被告黄*去制止李*;

证据二、汇款收据2张及收款收据1张,证明本案发生后被告黄*向平果三中汇款7000元,交付现金10000元,共支付17000元。

被告平果三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平果三中关于对“10.29”李*事件的情况说明及学生处处理情况及安排,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经过;学校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

经质证,1、被告黄*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三中所陈述的事件起因无异议,但对细节方面有异议,事实是黄*拦住原告不让原告打架才引发本案事件。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不是黄*殴打原告造成的伤害;对原告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经安排床位给护理人员,故不应再产生住宿费用。被告平果三中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2、原告对被告黄*的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果三中的证据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中陈述“李*在事件中存在过错”,这是校方自圆其说,校方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平果三中对被告黄*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三份证人证言跟平果三中对事件的陈述一致;被告黄*对被告平果三中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因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黄*的证据一,三份证言的来源不明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平果三中对被告黄*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平果三中作出的关于对“10.29”李*事件的情况说明及学生处处理情况及安排,是该校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情况说明,这份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原告李*、被告黄*及案外人李**、陆*、邓*(女)均是平果三中高中部的学生。因李*与李**共同追求邓*,双方言语不和产生矛盾。李*听别人说陆*与李**也有矛盾。2014年10月29日星期三下午第六节课下课后,李*与本班的邓**、蒙**两位同学一起到高一5班找陆*商谈,李*提出欲与陆*合伙殴打李**(当时李*不知道李**与陆*的矛盾已化解,两人和好。),陆*拒绝后,黄*过来询问什么事。当得知李*要与陆*合伙打李**时,黄*询问李*:你是从哪里听说陆*要打李**的。李*不予回答并用挑衅的目光看着黄*,为此黄*打李*一耳光,接着用膝盖顶撞李*的腹部,随后被其他同学拉开,双方各自回教室上课。第七节课上课期间,李*一直伏台睡觉。第八节课上课期间,李*呕吐,被同学送到学校校医室。随后,李*的班主任黄*老师送李*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师初步诊断李*的病情为:空肠破裂;急性弥漫行腹膜炎。次日,医师对李*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术+中转开腹空肠破裂吻合术。经医师治疗李*伤情好转,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1、空肠破裂、2、急性弥漫行腹膜炎;3、低蛋白血症;4、电解质代谢紊乱;5、腹部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隔日门诊伤口换药,直至伤口完全愈合;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李*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李**、梁**两人陪护。李**系靖西市魁圩乡中心小学的公办教师,其请假护理李*期间没有被扣发工资,梁**是农村居民。在护理李*期间,李**、梁**夫妻在宾馆住宿共开支住宿费3600元。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7609.76元,其中17000元是黄*的父亲黄**交给平果三中的罗**老师代为支付李*的医疗费,余款609.76元是罗**支付。2015年8月26日,李*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其进行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经鉴定李*为十级残疾。李*开支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黄*因琐事殴打原告李**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因原告欲与他人合伙殴打案外人李**才导致本案伤害事件的发生,原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黄*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原告李*与被告黄*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李*与被告黄*均已年满18周岁,是成年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黄*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黄*的父亲黄**作为黄*的监护人,依法应代为赔偿。该主张与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平果三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打架事件发生在下课期间,学校老师没有发现,故没能制止;当老师发现李*异常后,能及时、得当地进行处置,并促使被告黄*的家长垫付大部分医疗费。故此,可认定平果三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被告平果三中辩称该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事件发生前,原告已在平果县城读书持续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住院期间虽由其父母两人护理,但其父亲李**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护理费应以其母亲(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一人计付;关于住宿费,原告的父母在护理期间,为了生活方便,而到宾馆开房,合乎情理。但原告主张住宿费11220元,其只能举出证据证实开支住宿费3600元,且经核实这3600元的住宿费开支合理,故认定住宿费为36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营养费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物价等因素考虑,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虽未能举证证实其开支交通费用情况,但其父母从靖西到平果来回,确实需要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本案事实并依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项目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609.76元;2、护理费2521.68元(27071元/年÷365天×34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4、住宿费3600;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669.44元,由被告黄*承担90%即71702.50元(79669.44元×90%),被告黄*的父亲黄**已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黄*尚应赔偿给原告54702.50元(71702.50元-17000元)。对于平果三中的老师罗**垫付的医疗费609.76元,其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因被本校同学殴打受伤住院治疗34天,并导致十级伤残,着实对其生活和学习造成较大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已达到用金钱抚慰的程度,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但其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李**称,原告自身的疾病属消化肠道穿孔(腔肠破裂)才发生急性弥漫行腹膜炎,并不是外伤造成,据此要求原告退回其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黄*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黄*赔偿给原告李*经济损失547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702.50元;

2、驳回原告李*对被告广西平果第三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黄*负担660元。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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