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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韦*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因与被上诉人唐**及一审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25日到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韦**及委托代理人李*、黄**,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欲将位于盘龙御景华庭1-6#即6号楼单元3号铺转让,与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后,双方在未交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直接到办证大厅办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为了办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唐**(甲方)与被告韦*宽(乙方)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出卖商铺协议》,该《出卖商铺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有一商铺座落在御景华庭小区,即县技术质量监督局往广场方向即3号商铺,面积按房产证为准。乙方根据需要,购买该商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必须有证件齐全:即房产证、土地证。二、甲方没有用该商铺作任何抵押。三、商铺价双方另行协商。四、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款项。五、该商铺成交并结清后,甲方即交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种转户手续。六、办理转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付。七、甲方在出卖前已经把该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活动,成交买卖前已经有口头协议,原则上保证房租到期,乙方继承甲方每年向租方收房租费。如更改租房或者(且)及他用,由乙方自行协商处理。跟甲方无关。同日,原告唐**(甲方)与被告韦*宽(乙方)又签订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商品房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转买位于盘龙御景华庭1-6#即6号楼单元3号铺92.29平方米出卖。乙方需要购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商铺价款1000000元。二、商铺证件必须齐全。三、乙方转户所需要费自付,甲方配合办理。四、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商铺款。如不能如数付清,余额部分按月利息5%收取利息,执至付清商铺款为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韦*宽支付300000元给第三人李**。李**出具收条给被告韦*宽,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韦*宽交来(御景华庭6栋1.2层3号商铺出让订金)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3年8月24日,被告韦*宽通过广西**作银行、中国工**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汇款700000元给李**。2013年8月26日,李**通过中国工**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汇款300000元给原告唐**。现双方讼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第6幢1、2层3号商铺已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韦*宽、共有权人为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转让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盘龙·御景华庭第6幢1、2层3号商铺给被告以及转让价格定为1000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于被告是否已支付商铺转让款给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为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商铺转让款,向该院提供的《出卖商铺协议》、《收条》、银行的转账凭证。但这些书面证据中,均未记载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商铺转让款。二、被告认为其通过第三人李**已支付商铺转让款给原告。对此,该院认为:首先,被告承认原告没有书面委托第三人代其收取商铺转让款。其次,除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承认其代收外,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收取商铺转让款。第三,第三人与被告认识仅二、三个月就介绍其购买原告商铺,之前双方并没有其他交易;被告明知转让的商铺为原告所有,并与原告签订两份转让合同,办理商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也是原、被告双方去办理。由此可见,被告并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第三人代原告转让商铺。故被告支付商铺转让款给第三人是其过失行为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辩称其已通过第三人李**支付商铺转让款给原告,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商铺转让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铺转让款10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既有赔偿性又有惩罚性,但侧重于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80000元显然过高。该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该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尚欠商铺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高于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韦**支付商铺转让款1000000元给原告唐**;二、由被告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尚欠商铺转让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唐**。本案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两项共计20720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早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通过第三人交付了全部商铺转让款,有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及其庭审陈述和上诉人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案虽没有被上诉人书面委托第三人,但确实是被上诉人要第三人代其出卖商铺,是因被上诉人称其是退休领导不好出面,要求转款给第三人,才有第三人代收1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否则上诉人不可能转款给没有任何经济交易往来的第三人。如上诉人没有支付100万元商铺转让款给被上诉人,不可能把商铺所有权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近两年而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给第三人系过失行为造成的,完全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李**陈述称韦*宽确实已将唐**的100万元商铺转让款交给李**,李**除了已转给唐**30万元,另70万元系唐**借给李**放贷。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韦**是否已将100万元商铺转让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唐**。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在与被上诉人唐**签订商铺转让协议之后,作为受让方的上诉人韦**已支付100万元商铺转让款给被上诉人唐**,有第三人李**出庭陈述其受被上诉人唐**口头委托代收转让款、转付30万元、放贷7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韦**支付给第三人李**30万元后李**出具的收条及李**过后汇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唐**的事实,有上诉人韦**通过银行汇款70万元给第三人李**代收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唐**称第三人李**汇付的30万元不是商铺转让款而是其他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三人李**为何代收转让款的事实,第三人李**出庭的陈述较为符合实际事实,而且第三人李**一直承认被上诉人唐**的另70万元商铺转让款现在还借给第三人李**放贷。上诉人韦**已足额支付100万元商铺转让款的事实有完整的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韦**没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第三人李**代被上诉人唐**收商铺转让款,上诉人支付商铺转让款给第三人李**是过失行为造成的认定错误,由此判决上诉人韦**再行支付100万元商铺转让款及违约金给被上诉人唐**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人李**承认代收并与被上诉人唐**形成借贷关系的70万元款项,应由被上诉人唐**向第三人李**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0元,均由被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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