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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凌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凌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证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高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用于装修贵港市港北区鼎辉商务娱乐会所。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35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欠款给原告收执。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其不但要支付原告的贷款,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5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76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10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凌证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贵港市金港大道东森士林园第二栋第78号铺面经营玻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宋**、名称为“贵港市港北区时兴玻璃店”。

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用于装修贵港市港北区鼎辉商务娱乐会所。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货款3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立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玻璃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76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10个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无利息损失的约定,故原告此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证明支付玻璃货款35000元给原告宋**;

二、驳回原告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8元,由原告宋**负担16元,由被告凌证明负担34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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