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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庆明轮胎经营部与陈**、鹿寨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庆明轮胎经营部诉被告陈**、鹿寨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浦庆明轮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鹿寨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荔浦庆明轮胎经营部诉称:原告在荔××城镇××里经营轮胎生意,被告陈**驾驶被告荣泰汽运的桂B×××××、桂B×××××货车在原告经营的轮胎经营部先后购买安全套垫、轮胎垫、钢圈等汽车配件。经两次核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1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陈**只支付了10000元,余款361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6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货款欠条两份,证实被告的桂B×××××号及桂B×××××号货车在原告处购买轮胎等配件共计货款46100元;

证据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实桂B×××××号及桂B×××××号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荣泰汽运。

被告辩称

被告荣*汽运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货款,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轮胎或者其他货物,对原告与陈**之间的买卖不知情,也没有授意陈**以公司的名义自行对外签订合同或购买货物。二、司机非公司员工,且未得到公司授权,其个人对外欠款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被告,公司从头到尾无签字确认欠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荔浦庆明轮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莫**。被告陈**驾驶桂B×××××号、桂B×××××号货车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安全套垫、轮胎垫、钢圈等汽车配件,2015年6月22日至23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核算,确认桂B×××××号货车尚欠轮胎配件款16040元、桂B×××××号货车尚欠轮胎配件款30060元,被告陈**在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上签名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7月23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陈**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3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桂B×××××号及桂B×××××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荣泰汽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购买轮胎配件、出具货款欠条、支付货款的行为人均是被告陈**,但无证据证实被告陈**向原告购买轮胎的行为经被告荣**运授权,而且被告荣**运明确拒绝追认被告陈**的购买行为,同时,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属善意的相对人,因此被告陈**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被告荣**运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陈**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与荣**运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荔浦庆明轮胎经营部货款36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3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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