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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与梁*、韦应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丘*与被告梁*、韦应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为与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韦应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梁*认识。被告梁*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定《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七分计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曾偿还,原告一直追讨,被告却在躲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梁*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梁*、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韦应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梁*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期限为四个月,从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止;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梁*用其自有小汽车桂c×××××东风日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梁*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2年8月10日与丘*所签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现本人承诺的利息为月息7%计(不按银行的四倍计),以此约定为计算。承诺人:梁*身份证××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应予偿还。被告韦**与被告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梁*在承诺书中确认的利息(月息7%)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两分(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韦**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韦**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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