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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林**、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林**、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林**、林*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共同签定了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林**及其他合伙人林*三人共同投资经营位于荔浦杜莫镇步王村的“荔浦闽鑫采石场”(营业执照为被告林**个人名字),共投资600多万元,三人各投资200多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按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比例承担利润和风险。2014年12月9日,经三股东同意,石场由被告林**及其哥哥林*承包,期限5年,从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每年的承包费为225万元。同时对所欠原告的原材料、设备等款项由被告负责,2014年12月13日经被告林*核实,二被告共欠原告十项款项,其中第二至六项于当日下午付清,尚欠原告各项款97多万元,约定在2015年5月底付清,超期利息加倍。之后被告经营,但至2015年6月后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原材料款及利息97144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荔**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闽鑫采石场属于合法有效的个人私营企业;

2、《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陈**、被告林**及林*三人合伙协议投资在杜莫步王村办荔**采石场,荔**采石场属于三人共同投资,利益、风险各占三分之一;

3、承包闽鑫采石场协议书,证明经三股东同意,荔**采石场经投标给被告二兄弟承包,期限5年,承包金每年225万元,对尚欠原告的原材料、设备等款项进行约定,由承包方二被告负责偿还;

4、欠款清单,证明欠款3、4、5、6项是对协议书第六项的付款时间补充变更,第1项是对石料付款时间的变更,是用完付清,其他的款项具体付款时间以欠款清单记录为准。

5、证人林*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及林*承包采石场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林*俤辩称,被告不是原告所诉案件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也没有与林*一起承包采石场,被告也没有欠原告任何原材料款和利息,原告所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康*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石场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股份转让后,现在原告陈**股份不是三分之一,而是九分之一,林*股份还是三分之一。

被告林*辩称,一、原告所诉合同承包人是被告林*,不是林*俤,林*俤没有与被告一起承包采石场。二、原告所诉要被告给付原材料款及利息971444元与原来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1、“一、塘剩余石料款8000方=10万元(料用完付清)”说明双方在2014年12月13日已约定“料用完付清”,事实上被告对此石料一方都没有用过。根据约定被告目前不应支付此款,更不应计付利息;2、“七、长铲车=19万(明年元月份起付利息2分,一年内付清)”、“八、固定机器设备=27万(跟铲车一样)”,括弧内的注明说明了被告与原告特意对这两项款项的支付时间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一年为期,而原告在2015年9月15日已提起诉讼,尚未到双方约定付清款项的时间,而且双方也没有约定具体支付的次数和数额,换言之只要被告在2015年12月13日前支付,都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应驳回,诉讼费用也由原告承担。三、“十、挖机月供33023元(每月15日前付)乙方付清”被告已支付到了2015年3月,且双方对此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计付利息。四、原告所诉利息超过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支持;五、被告对原告的所欠,合法、合理的部分愿意支付,只是由于今年整个经济形势不好、企业经营困难较多,所以希望得到原告的体谅,由被告分期逐步给付。

被告林*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采石场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采石场的石料没有使用,原告的石料不符合要求,无法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陈**、被告林**、证人林*共同出资开办了荔**鑫采石场。2014年12月9日,原告陈**作为荔**鑫采石场(甲方)的代表与被告林*(乙方)签了一份《承包采石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林*承包荔**鑫采石场来经营管理,每年给付租金225万元。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厂里欠陈**的付款承诺由乙方负责兑现。2014年12月13日,经与原告对账,被告林*写下欠陈总款项清单(陈**),明确了被告林*欠原告各项费用,其中,清单的第三、四、五、六均已履行完毕。第九项修理费未明确多少钱,且原告也未请求。因此,原、被告存在纠纷的款项为第一、二、七、八、十项。第一项为:塘剩余石料款8000方=10万元(料用完付清);第二项为:场地石渣、石粉等187200元(2015年元月份未付计利息2分);第七项为长铲车=19万(明年元月份起付利息2分,一年内付清);第八项为固定机器设备=27万(跟铲车一样付款);第十项为挖机月供33023元(每月15日前付)乙方付款,被告林*总共欠挖机款4个月,费用为132092元。因为被告林*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故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林*清单中所列给付利息2分为月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与原告陈**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承包采石场协议书》为双方自愿达成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林*于2014年12月13日又列出欠原告的费用清单,可见,被告林*对所欠原告的款项是认可的,因此,被告林*应给付所欠原告的各项款项。清单第一项,石料款10万元,约定料用完付清,原告在庭审中称只用了约3000方,按照双方的约定,料还未用完,债务还未到履行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清单的第一项石料款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清单第二项,石渣、石粉款187200元,因双方约定2015年元月份未付计利息2分,而现在已过履行期限,被告林*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该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清单第二项石渣、石粉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金为187200元,利息按2分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计算;清单第七项长铲车19万元,因双方约定2015年元月份起付利息2分,一年内付清,至今已超过一年的履行期,而且被告林*也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清单的第七项长铲车款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金190000元,利息按2分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计算;清单第八项固定机器设备27万元,因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跟铲车一样,即2015年元月份起付利息2分,一年内付清。至今已超过一年的履行期,而且被告林*也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清单的第八项固定机器设备款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金270000元,利息按2分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计算;清单第十项挖机月供33023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款项为4个月,共132092元,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清单的第十项挖机款132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未约定给付利息,对于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林*应付给原告的各项款项为:石渣、石粉款187200元及利息+长铲车190000元及利息+固定机器设备270000元及利息+挖机款132092元。原告诉称荔浦闽鑫采石场为被告林*及被告林*俤共同承包,因此,被告林*俤亦应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包采石场协议书及欠款清单来看,均未能反映出被告林*俤与被告林*共同承包该石场,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林*俤给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给付原告挖机款132092元;

二、被告林*给付原告石渣、石粉款、长铲车款、固定机器设备款共计64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被告林*承诺的每月2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14元,减半收取6757元,由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1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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