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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县**份有限公司与桂林荔**限公司、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谢**、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记录。原告荔浦**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荔浦**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年利率为22.4%,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150%确定。

2013年5月20日,被告桂**有限公司、杨**、苏**因采购原材料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约定年利率为42%。

2013年7月27日,被告桂**有限公司、杨**、苏**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6.8%。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200%确定。

2014年1月28日,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因归还邮政银行贷款向原告贷款480万元,期限为1个月,约定年利率为36%。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合同对罚息、抵押担保、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按先清偿利息再清偿主债务及“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清偿方式,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430万元,将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所借的50万元、30万元、2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同时还有部分剩余款项清偿了480万元该笔借款。截止到2014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29323元。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共11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为471676元。

被告所欠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能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29323元,利息471676元(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所欠的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及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系桂林荔**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与苏**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苏**、杨**、杨**系父母子女关系。

2、《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荔浦**作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年利率为22.4%;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150%确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

3、《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荔浦**作银行通用凭证。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桂**有限公司、杨**、苏**因采购原材料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年利率为4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

4、《小额贷款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网**行电子回单、网**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收条。证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因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6.8%,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按加收200%确定。

5、《小额**限公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邮政银行转账凭单3单、收条、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共同向原告借款480万元用于归还邮政银行贷款,贷款期限1个月,约定贷款年利率为36%,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8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五被告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杨**、苏**用其位于东昌镇民强村东善屯荔平路边忠信木业公司综合办公楼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6、工商银行进账单2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归还430万元给原告;至2014年6月20日止,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所借原告的50万元、30万元、2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同时还有部分剩余款项清偿了480万元该笔借款,至2014年6月20日,本案五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尚未还清。

7、《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辩称,被答辩人按年利率36%收取答辩人贷款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不得高于人**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人**行公布2013年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被答辩人计收答辩人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2.4%(即5.6%×4倍)计算。被答辩人按年利率36%收答辩人的利息,超出年息22.4%的部分属于答辩人偿还被答辩人的本金。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被答辩人在2014年1月18日贷款480万元给答辩人,而答辩人从2014年2月以后至被答辩人起诉时,共偿还给被答辩人5684744.0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答辩人除了全部还请480万元本金及利息给被答辩人,还多付几十万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多收取答辩人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要求返还的权利。

答辩人已经全部还清向被答辩人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答辩人利用预扣答辩人的利息45500元不出具收款凭证、答辩人转账还款时,被答辩人也不出具收款凭证等不讲信用的手段计算答辩人,使答辩人吃亏。即便如此,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的四倍22.4%计算,至2015年4月3日,答辩人多给被答辩人437515.09元。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35000元没有依据。

原告所诉的2014年1月28日前的标的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25万元三个借款合同与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由于主体不同,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合同,前三个借款合同的主体是桂林荔**限公司、杨**、苏**三个主体,而后一个借款合同是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五个主体,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及标的,对借款的合同约定等权利义务应当分开进行审理,不应作为一个案件进行审理。而且对于此案只能审理2014年1月28日后的双方借贷、还款情况,对于之前其他的合同,原告虽然作为证据,但与此案应当分属于二个不同的主体案件,不宜在本案中对实体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银行答复查询回单。证明杨*忠于2014年6月3日从农业银行帐户汇款100万元进荔浦中**有限公司指定的吴*超帐户,用于偿还五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原告的480万元贷款本息。

2、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桂林荔**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从工商银行转账200万元进原告指定的吴**帐户,转账230万元进吴洋帐户,用于偿还五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借原告的480万元贷款本息。

3、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7月2日,杨**之妻肖**从银行账户取20万元,存入原告指定的蒋英帐户(蒋**原告的业务员)。

4、收据、收条、银行查询单。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实际共付利息184744元给原告,其中有票据的为146244元。

5、中**银行公布的2013年以来新利率表。证明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

6、贷款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称被告至2014年7月2日欠其贷款77万元(此本金是借480万元按年息36%收取的利息减去本金所得,被告不认可此本金77万元及计息方法)、利息11494元;原告指定吴**收还款本、息帐户。

7、收条、银行缴款单各一单。证明杨**于2013年7月20日还款7500元、于2013年7月20日还款250000元给原告。

8、收条2单。证明杨**于2013年8月27日还款7500元、于2013年8月22日还款15000元给原告。

9、银行凭证2单、收据1单。证明杨**于2013年10月26日还款225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225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还款22500元给原告。

10、收据1单。证明杨**于2014年5月7日还款22500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合同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部分及罚息、复利内容无效;与2014年1月28日的合同主体不完全一致,是不同的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是强加给被告签订的,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约定年利率36%,超过国家规定,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格式条款,没有明确向被告释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按照年利率36%来计算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依据合同的格式条款、也是附属条款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10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有票据的予以认可,蒋*手写收条的两笔款没有盖公章暂时不予认可,回去与蒋*核对后再决定是否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计算有误,应纠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对蒋*出具收条没有加盖公章的需与蒋*核对后再决定是否认可,对存入原告帐户的250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蒋*出具的收条,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与蒋*核对后再决定是否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部分有异议,对2013年12月27日这笔还款,如果是被告杨**存入的就认可,对其余两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票据证实的,本院不予认定,有票据及原告信贷员蒋*出具的收条、银行存款明细、存款业务回单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同时,原告回去与蒋*核对后一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被告双方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9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原告与蒋*核对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8日、5月20日、7月27日,桂林荔**限公司、杨**、苏**三被告因采购材料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25万元,每次借款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1月28日,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五被告为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共同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年利率3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年利率36%的基础上按加收20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用东昌镇民强村东善屯荔平路边桂林荔**限公司的综合办公楼作借款抵押,但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桂林荔**限公司、杨**、苏**三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5月20日、7月27日所向原告借的50万元、30万元、25万元本息于2014年6月20日已全部还清。五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80万元以后,已分多次向原告还款,其中被告杨**于2014年6月3日还款100万元,其妻肖**于2014年7月2日代还款20万元,其余款项为被告杨**、桂林荔**限公司偿还;2014年7月7日经原、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至2014年7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77万元,利息1149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贷款证明,并加盖公章。2014年8月4日被告还款30744元、8月31日、12月19日、2015年1月9日、2月6日、2月28日、4月3日被告分别还款19250元给被告,以上共计还款146244元。

另查明,被告杨**、苏**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杨**系杨**、苏**的子、女;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是以被告杨**、杨**、杨**为股东开办的企业;蒋**告公司的信贷员。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五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其借款480万元,尚欠其本金77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清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误算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9323元,利息471676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支付,五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及相关费用,但至今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荔浦**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有限公司、杨**、苏**于2013年4月18日、5月20日、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桂**有限公司、杨**、苏**、杨**、杨**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利率、罚息、复利条款,为无效条款,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杨**、苏**、杨**、杨**为亲属关系,以上全部借款均用于对被告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具有关联性;借款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款,每笔还款原、被告均未约定具体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因此应对双方的上述全部借款、还款进行清算;按先借先还、先付利息再还本金,结合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进行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为680633.27元,利息1307.44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本金1429323元及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71676元、被告认为其已全部还清其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均系计算错误,本院均不予认定;同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后,一直未补交诉讼费,本院按其原诉讼请求确定诉讼标的;原告请求五被告共同负连带清偿其借款本息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0元,因原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律师费的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附属条款,要被告承担无依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预扣其利息45500元不出具收款凭证、被告转账还款时,原告不出具收款凭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清偿,但原合同约定的过高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偿还给原告荔浦**份有限公司本金680633.27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4月3日以前的利息1307.44元;其余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桂林荔**限公司、杨**、苏**、杨**、杨**互负连带责任支付给原告荔浦**份有限公司本案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30元,原告承担730元,五被告共同承担11000元。财产保全费4484元,由五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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