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当时还约定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5万元,从2013年8月起每年付5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8月28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补偿1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被告何*自愿补偿15万元给原告张*,补偿款分三次付清,从2013年8月起每年付5万元;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保存一份,自离婚登记时生效;双方还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后,被告何*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补偿款给原告张*,原告张*催要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国家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何*应支付15万元离婚补偿款给原告张*,但被告何*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何*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支付补偿款15万元给原告张*。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