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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与被告诸**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诸**华因急用资金向桂**行转贷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原告将转账方式转到被告诸**华的弟弟诸**强的账户后才转到被告账户,后被告诸**华于2015年3月19日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但期限到后被告诸**华并没有偿还,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诸**华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诸**华所立的借条、转账凭证为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廖**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诸**于2015年3月19日写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诸**向原告借款148000元。

2、二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诸**华辩称:借钱同意偿还,在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剩下的48000元在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

被告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其已放弃年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与被告诸**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诸**华因急用资金向桂**行转贷,向原告借款148000元,原告将转账方式转到被告诸**华的弟弟诸**强的账户后又才转到被告诸**华账户,后被告诸**华于2015年3月19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向廖**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捌千元正(¥148000.00元正),以作桂**行转账用途,借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诸**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诸**华与被告罗*于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诸**华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罗*婚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诸**向原告借款148000元,有被告诸**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诸**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诸**于被告罗**夫妻关系,被告诸**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应与被告诸**共同偿还这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诸**、罗*共同偿还借款1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从2015年4月20日开始付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廖**,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诸**、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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